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3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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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有於95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53號「華大旅館」7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黃俊偉(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駁回上訴確定)購買含袋重約1.2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盤查,自乙○○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黃俊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08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乙○○於96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就是否於上開時、地向黃俊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合議庭法官虛偽陳述:其當天未去「華大旅館」向黃俊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給黃俊偉係要請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少錢,問完價格後,去萬華梧州街電動玩具店買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那天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5年11月25日向綽號「阿貓」還是「黑豬」的人買的,是在萬華梧州街電動玩具店碰到面後,以3,000元左右的價格買的;

伊那天應該是有去「華大旅館」,跟黃俊偉問他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的事情,是在跟「阿貓」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是買好後才過去的;

大概是在25號晚上8點多向「阿貓」買毒品,買完之後就過去華大旅館找黃俊偉;

這天碰面是向「阿貓」買毒品前就跟黃俊偉用行動電話就約好了;

買完毒品去旅館之前,伊有再打給黃俊偉,途中伊機車沒油的時候,伊也有再打過一次給他,因為伊離約的時間有點晚了;

最後有進去過「華大旅館」,但他人不在,伊也不知道他的房號,但是約在7樓還是9樓,伊沒有作偽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黃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中(下稱前案),於96年8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同院第6法庭內,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供前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此有同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同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卷宗影印卷第1頁至第8頁背面)。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95年10月25日伊有與黃俊偉聯絡過,就是那天被抓之前聯絡,伊有請教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多少錢,因為黃俊偉常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比較知道市價;

伊在問他的時候還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跟伊說1公克約3,000元左右,問完後伊有去萬華梧州街電動玩具店買;

伊從華江橋下橋,遇到朋友綽號「黑豬」及「阿貓」,伊向「黑豬」買的,伊問「黑豬」多少錢,「黑豬」說3,000元,伊就跟他買,後來還沒用就被查獲;

(改稱)應該是向「阿貓」買的,因為「黑豬」說「阿貓」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向「阿貓」買,買好後發現機車沒油,最後好像在民權西路附近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被查獲;

當天應該有跟黃俊偉約好要到圓環見面,但是沒有碰面就被抓了,伊發誓伊沒有去華大旅館,還沒有去就被抓了等語(詳見前揭審判筆錄)。

(二)查被告於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偉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22時2分31秒後之某時許,被告前往黃俊偉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53號「華大旅館」7樓住宿處,警方據報自黃俊偉上開投宿處樓下尾隨被告,迄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盤查而查獲被告,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

再有關被告於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34秒、21時34分21秒、21時52分41秒及22時02分31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俊偉於前案供述相符(見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2日板檢榮物聲監(續)字第001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查卷影印卷第5-9頁)。

又被告於95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乙情,業經被告所是認(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晨鐘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0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826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頁)。

而有關被告於上開電話聯繫後,曾至黃俊偉上開住宿處,而後離開為警跟蹤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洪晨鐘於前案偵訊時證稱:因機房告知,吸毒者說車子沒油了,我們在樓下持續等待,後來看到乙○○從巷子走出來,然後直接進入華大旅社搭乘電梯上樓,之後看到他下樓,拿著空寶特瓶,我們當時本不認識乙○○其人,但見此場景研判就是他向黃俊偉購毒,我們即尾隨跟監乙○○,並且看到乙○○上了計程車,到民權東路加油站買一瓶汽油,原車繼續往環河南路市○○道口前進,在該處交叉口下車,該處就在堤防外,之後看到他去幫汽車加油時,就前往盤查並查獲其持有毒品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加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為警查獲之際正以瓶裝汽油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加油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相互參照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曾前往另案被告黃俊偉位於華大旅館之上開投宿處所無訛。

復觀諸附件譯文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足認被告係先告知黃俊偉所需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於相隔數小時後與之聯絡並會面,此有被告於前案證稱:伊在問他(即黃俊偉)的時候,還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騎機車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佐,益證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於當日查獲前至黃俊偉上開投宿處所購得。

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並未到過華大旅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有到過華大旅館,但黃俊偉不在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其說詞反覆不一,何者為是,令人起疑。

再觀諸附件所示譯文內容,並無任何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對話,被告所言打電話是向黃俊偉詢問毒品價錢云云,顯然與譯文內容不符,是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又被告辯稱:是向「黑豬」或「阿貓」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黃俊偉於前案審理時所稱:當日係其友人「阿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與乙○○合買等情不符。

是以,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均難相符,顯不足採信。

又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中認定在案,亦有同院96年度上訴字421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乙○○所執上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為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尚無影響,是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已足影響判決結果,而其所為虛偽證詞,縱非影響判決結果之唯一因素,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核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案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有使國家司法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件:
㈠95年10月25日20時59分34秒
B(證人乙○○):喂,阿弟仔,你在哪?
A(被告黃俊偉):安哪?
B(證人乙○○):硬的要拿一個。
A(被告黃俊偉):圓環。
B(證人乙○○):你在圓環喔。
A(被告黃俊偉):ㄟ啊
B(證人乙○○):會清楚的啦
A(被告黃俊偉):我知道
B(證人乙○○):不會為難你,你同樣在圓環喔?
A(被告黃俊偉):對啊
B(證人乙○○):好啦,好
A(被告黃俊偉):你同樣要一個嗎
B(證人乙○○):嗯
A(被告黃俊偉):好啦,好
㈡95年10月25日21時34分21秒
B(證人乙○○):我現在過去喔
A(被告黃俊偉):怎樣啦
B(證人乙○○):喂,我現在過去
A(被告黃俊偉):好啦
㈢95年10月25日21時52分41秒
B(證人乙○○):喂,阿弟仔喔
A(被告黃俊偉):怎樣啦
B(證人乙○○):你娘我騎到半路沒油,不知道沒油沒加,現 在在堤防這裡
A(被告黃俊偉):你到了再打給我
B(證人乙○○):好啦,好
㈣95年10月25日22時02分31秒
A(被告黃俊偉):喂
B(證人乙○○):喂,到了,你同樣在九嗎?
A(被告黃俊偉):什麼九?
B(證人乙○○):同樣在九樓嗎?
A(被告黃俊偉):不是,在七樓
B(證人乙○○):七樓,好,幾號?
A(被告黃俊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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