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
- (二)證人蔡信東之妻呂惠婷於警詢時及證人蔡信東於警詢及偵查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不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驗尿液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
-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書1份:證
-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10.6公克)、電子秤1
- (八)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59
- (九)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論罪與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10.6公克),為被告購
-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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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 (淨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42之2號蔡信東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信東在該處施用 (蔡信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淨重1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電子秤1個、分裝袋1批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蔡信東之妻呂惠婷於警詢時及證人蔡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證明蔡信東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證明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之事實。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驗尿液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淨重10.6公克)、電子秤1個、分裝袋1批及現金110,000元:證明現場查扣物品之事實。
(八)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59號鑑定通知書1紙: 證明扣案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之事實。
(九)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如下:1.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
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 (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3.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為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反屢犯毒品等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淨重10.6公克),為被告購入供己施用且轉讓蔡信東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1個、分裝袋1批及現金110,000元,係被告購買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既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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