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40,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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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3、493號),被告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96年9月4日11時許,在臺東市○○○路496巷2弄2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方式注射於左上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12時30分臺東縣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6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本案審理中就前開事實一(二)、(三)部分移送併辦,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所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3、21、32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三次施用海洛因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①96年9 月13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1 份(見96年度核交字第32號卷第6至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東警偵三字第00960068271號卷第4至11頁),②96年10月1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1份(見東警偵三字第 0960068438號卷第4至6頁),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見信警偵字第0960004555號卷第4、5 頁)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個可佐。

再者,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甫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及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及一月之時間,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父親罹癌、母親車禍受傷、家計由其負擔之家庭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東警偵三字第00960068271號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宣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聖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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