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46,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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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1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0巷1號2樓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5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非供其犯罪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4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及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警詢中因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沒有問伊是如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提及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裡面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警方查獲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施用毒品,其中有人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並非伊所有,但因當時是在伊上址租住處查扣到的,因此才說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

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局偵查隊委驗吸毒疑犯編號對照表暨存根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1至4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販毒等案錄音譯文資料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16至20、23及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自9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平均每天均會在其位於上址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8頁),然遍覽全案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被告唯一自白,本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況該部分犯罪事實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參,是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混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顯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力薄弱,毫無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4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乏關聯性,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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