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7,2008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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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號、94年度東簡字第3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2罪合併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5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日 (即同年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4.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26張。

5.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350號鑑定書1紙。

6.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7.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0.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4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且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6月間某日至96年10月30日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復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支云云。

惟查:㈠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 t 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故本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尚無法遽認被告於彼時以外之其他時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不得徒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頻繁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

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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