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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農改場」)場長時,每月均有領取首長特別費,首長特別費中之半數須檢附發票等憑證核支,另一半則以領款收據領用,乙○○明知須檢附發票等憑證核支部分之特別費,必須因公務支出始能檢據核銷,竟自民國92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購買為贈送親屬或非因公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在取得上開供私人花費且與公務無關之發票後,持之指示臺東農改場不知情承辦人員甲○○等人以特別費核銷,甲○○依據指示代為填寫請購單並在用途說明欄下記載「場長致贈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承辦之會計人員誤以為乙○○係為公務致贈用,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141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東農改場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李富琪、辛○、己○○、戊○○、庚○○、丁○○之證詞,及卷附之特別費核銷發票、請購單、黏貼憑證(均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有以其首長特別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以上開相關單據核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所列物品伊確實都有購買,發票也都是真的,沒有虛報,但在伊的認知,都是因公務支出,例如伊代表國家出國開會,會將電子產品送到國外,伊沒有詐領的意思,而送給親友的手機是因出差接送、訂飯店方便聯絡,相機是因農改場業務旁及教育訓練、農業推廣,伊常要對農民演講、出國演講、論文發表,會製作幻燈片、POWERPOINT來報告,因此需要圖片說明,也因此需要大量有關農情的照片,相機就是要他們幫忙拍攝一些有關農情的照片,在伊的認知上是跟公務有關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特別費在實務上幾已定位為首長實質補貼之性質,從特別費列報支領程序觀察,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進行相關支出處理,只要在核定之預算額度內,或在半數額度內出具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出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之原則,向來從寬認定,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
首長特別費是對於首長個人職務上面的特殊性、推崇性所編列,是由首長個人單獨支配使用,無論是採實質補貼的性質或是特別犧牲的觀點來說,在慣例上都沒有太多的拘泥或是限制,而且實質上很難劃分所謂的公、私。
再者,特別費在慣例上都是由政府編列預算,單據核銷上面不需要寫明贈送的對象,有卷附主計長信箱資料可供參考;
另就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的例子來看,家中魚飼料的費用都可以承認為因公支出,與公務是否有直接相關,實務上仍認為可以從寬認定,實務上認為只要與首長身分上有一點點相關連的都可以認定為公務支出,而且如果可以以事後的角度判斷是否為因公支出的話,會使得使用特別費上面有所窒礙;
本案當中,臺東農改場場長這個職務並非僅限於農業方面,還有推廣、教育等等,因此被告在教育演說上資料的蒐集方面,並不是先限定好主題之後再行蒐集資料,雖然依據鈞院傳訊之證人之證述,他們拿到的相機或是手機是否與公務有相關,依照實務上見解,無論是間接或是直接都可以認定為與公務有關,因此可認被告此部分應是與公務有關。
另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事實上被告所拿取的發票都有這些購買的行為,並不是拿取他人的發票而為核銷的行為,承辦人員在核銷單據上面記載「場長致贈用」,但是檢察官卻認定被告指示承辦人員為上開記載,被告指示買的東西是要用業務費或是用特別費來為核銷的動作,只是在以特別費核銷的時候,依照慣例就是寫上場長致贈用,所以承辦人員並沒有任何陷於錯誤的情形,被告並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也沒有辦法認定承辦人員是有陷於錯誤。
在慣例上原本就是憑證核銷,而在核銷的時候,主計處無法給予正面表列或是負面表列的認定時,就應該要回歸到特別費的制度,依照其職務來做認定,對於憑證上面只做形式上面的審查,所以應認並無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為登載。
關於特別費購買的物品,雖然有很多是寫非公務使用,但是以日立刮鬍刀、來電顯示雙子機來說,刮鬍刀可以使首長出外的時候外表上整潔,來電無線顯示雙子機部分,原本職務宿舍就是辦公室的延伸,而且被告常常台東、屏東兩地跑,常常會把公務帶回家使用,例如手提音響就是如此的情形,這仍與公務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仍可以認定為是因公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任職臺東農改場場長期間,以首長特別費申購並核銷附表所示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之請購單、發票、黏貼憑證(均影本)等存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880號證物卷宗),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首須辯明之前提問題,乃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相關使用規定及實際使用情形等各端。
就此,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行政院院會中提出「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其中關於特別費之說明內容如下:「1、特別費之沿革:鑑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在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的標準,而且可以動支的經費總額也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浪費的情形。
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的建議下,行政院自民國41年開始建立特別費制度,對於此方面的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
民國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的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採較為彈性的方式處理,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在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
至於付款作業,實務上則有領取現金、支票之方式或劃撥入帳戶等方式。
2、特別費之適用對象:包括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正副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副首長、檢察機關首長、法院院長、直轄市市長、副市長、局處首長、副首長、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各級學校校長等。
3、特別費之性質: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基於職務關係所需要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自薪資待遇中支出,並不合理,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可支用數額則依所任職機關之層級、業務狀況而有不同。
綜觀歷年各項演變,其動支要件係朝從寬發展,如半數可以領據結報。
但可動支的數額近年則逐漸下降,如行政院長特別費由88年度每月34萬元降為15.8 萬元,部會首長亦由9萬元降為5.3萬元,且兩項以上兼職僅能擇一列支特別費,經費已相對較以往樽節。
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
4、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特別費之報支領程序,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作相關支出的處理,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
另有關特別費之核銷程序,行政院於62年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該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
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
(見本院卷一第210-213頁);
之後,行政院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
(見本院卷一第214-216頁);
又行政院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亦稱:「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
(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
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除重申:「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為限」外,並公布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列支標準,並追溯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迨至95年11月9日行政院又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公布後,始通令改以:「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實際支用時,應依本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又上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註明用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銷又改為全數檢據,且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無法取得單據情況,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由以上所述關於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改變演進可知,於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公布之前,特別費全部均應檢據核銷,但自該函公布起已將特別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直至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公布後,又改回特別費之全部均應檢據核銷。
本件被告所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係特別費中的檢據核銷部分。
觀諸上揭說明及函釋可知,不論首長檢據核銷或以領據取用之特別費,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之雜項支出均屬之,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與特別費制度設計之初衷未合。
辯護人謂特別費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實質補貼云云,容有誤會。
又特別費性質上本屬公款,並無疑義,至於首長個人對此是否誤認而缺乏主觀之犯意,則屬二事,不宜混淆(特別費為公款乃客觀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而首長對其認知為何,要屬主觀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
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重點除前述之特別費性質外,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主觀故意(犯意)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
特別費之制度設計與歷史沿革,是否有其瑕疵或缺漏之處,或屬見仁見智,而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本應回歸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予以綜合評價,原與制度之良窳無直接相關性,然倘若制度之設計與運作之情形已足影響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而該主觀認知在犯罪成立之判斷上,已動搖其主觀構成要件之合致與否,則自應探討制度運作與行為人行為間之相關性,俾進一步審究其是否具備所涉犯行之所有主觀構成要件。
查:觀諸前揭有關特別費之說明,所謂特別費乃指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因公務需要而核定有案之費用,性質上為公款,並應本於公用之原則而為使用。
執此,一般首長、副首長於使用特別費時,其對於特別費之主觀認知存在於兩個層面,一為對於「公款」之認知(即對於特別費本身性質方面的認知),二為對於「公用」之認知(即對於特別費使用範圍之認知);
倘其對於特別費認係薪資之實質補貼,則無探討第二層面之必要,倘其認知特別費乃公款,則須進一步審究其對於「公用」之認知範圍究竟為何,而人之主觀認知存乎內心,自須綜合相關主客觀情事為整體之憑斷。
本件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對於特別費屬於公款乙節,均為肯認之表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0號偵查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80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其對於特別費為公款乙節知之甚明。
據此,本件應進一步審認者,為被告對於特別費公用之認知範圍。
承上所述,實務上有關特別費之使用,存有兩種作法,第一是「憑證核銷」部分,對特別費之使用內容及項目,因行政院主計處從未正面表列,亦無負面表列事項,向來皆採尊重首長職務需要之原則,對「因公使用」向來從寬認定,給予首長相當裁量權限,只對憑證作形式審查。
第二為「領據核銷」部分,只要以領據代原始憑證列報,即完成核銷手續,嗣後相關審計單位從未要求首長回報使用事項,即不再進行實質審查,迄95年11月9日主計處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6664A號函釋前,亦從未向首長要求未用完者應繳回。
換言之,首長特別費之核銷,在95年11月9日之前,有「憑證核銷」及「領據核銷」兩種方式,所謂「憑證報銷」指,須首長有因公支用之事實,且出具真實原始憑證,始得核銷者;
稱「領據核銷」指,須首長有因公支用之事實,惟因無法取得原始憑證,准以領據代憑證核銷者。
95年11月以後,始限以「憑證報銷」,縱有無法取據,亦不得以領據代憑證,改以「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之方式。
而細觀上開關於特別費之說明亦可知,特別費制度之設立,回溯其源,是鑑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在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的標準,而且可以動支的經費總額也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浪費的情形。
於是,行政院自41年開始建立特別費制度,對於此方面的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
在62年間,又考慮到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的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於是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另外准許在特別費可支領的半數額度內,容許首長、副首長以領據動支,採較為彈性的方式處理,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在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
至於支領方式方面,實務上或有領取現金、支票之方式,或有直接撥入帳戶等方式處理。
故特別費的性質,實際上是因為考量早年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
50多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之原則,由其統籌運用,並採寬鬆彈性之認定,從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
如此從寬支用之現象,與證人即臺東農改場前會計主任李富琪(任職期間為91年2月至95年6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會計是作書面的審核,我當時不會曉得場長自己親自去購買再拿發票去核銷,我們是尊重業務單位的需求,如果業務單位表示有這樣的需求,且我們的經費夠的話,我們就會同意請購,因為最後的決定權在首長」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88頁及其背面),而此一相沿成習的寬鬆做法歷時甚久,實足以左右首長、副首長在使用特別費上之主觀認知。
甚者,此種實際運作情形非僅可能導致使用特別費之首長、副首長誤認特別費為其薪資之實質補貼,亦可能使其等於使用特別費時,雖對特別費屬於公款沒有誤認,但對於「因公使用」之範疇則採取較為寬泛之解釋,如此主觀認知基礎之下,即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財物之犯意。
而會計人員在審查上既僅止於書面之形式審查,只要形式上特別費之支用可能與公務使用有部分關聯,或預想上非全然無關,則其審查即無不予受理之理。
於此情形下,更難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可言。
本於前述特別費之沿革發展及運作情形,相關主管單位對於特別費既乏明確之使用標準規範(尤其使用範圍方面僅泛稱因公招待、餽贈、獎賞等語,卻無對象、要件等細節的進一步規定),而實務上亦基於尊重首長行政權之彈性運用,而在審查上採取寬鬆立場,難免對於公用之認知產生歧異,規範尚且難求明確以利受規範者遵循,自不能苛求任何一位成為被告之首長在使用特別費之事前,能對於特別費之公用範疇確實掌握,而當其使用是否合於公務目的出現爭議時,除非有明顯違法之實(例如以假發票核銷特別費),否則在是否用於公務有所疑義之情形,自不能推定被告即有貪污之犯行,此時本應回歸證據裁判原則及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加以衡量,乃至明之理。
倘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特別費使用不法之方式核銷,也無足夠的資料可以認定其使用特別費在主客觀層面「與公務全然無關」,則本於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將特別費領用妥當與否所發生爭議之風險,責由領用之首長來承擔。
(三)查本件被告以首長特別費請購並檢據核銷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31、34、40、41、45、48、50、52、53、56、59所示物品,起訴書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於「使用情形」欄載明為「屏東家中非因公使用」、「送給親屬使用」、「送給親戚」、「送給前妻」、「送給二弟女兒」、「送給二兒子」、「送給三弟」、「屏東非因公使用」、「送給前妻」、「送給三弟」、「辦公室非因公使用」、「放在屏東住處尚未使用」外,其餘均載為「宿舍非因公使用」(附表編號1、2、3、5、7、10、11、13、17、18、27、28、29、30、33、42、43、46、51、54)及「非因公使用」(附表編號4、6、8、9、12、14、15、16、19、20、21、22、23、24、25、26、32、35、36、37、38、44、47、49、55、57)。
按特別費性質上屬於公款,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以特別費核銷物品之使用情形為「辦公室非因公使用」(翻譯機、數位相機)、「宿舍非因公使用」(如數位相機、手提音響、光碟機、電話、烤箱、空氣機、空氣清淨機、電子辭典、開飲機、顯示器、電暖氣、電熨斗、DVD放影機、防潮箱等物品)、「屏東家中非因公使用」(電話、相機)、「屏東非因公使用」(自行車)者,客觀上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或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與公務有關而得以特別費支用等節,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加以指明或證明,自不能僅因被告申購上開物品,在形式上或字義上與臺東農改場之業務、公務可能無關,或該等物品存放之位置,推認被告有詐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及犯意。
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以特別費核銷物品之使用情形為「非因公使用」者(刮鬍刀、檯燈、收音機、數位相機、清淨機、電話、行動電話、攝影機、隨身聽、開飲機等物品),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具體使用情形是否均與公務全然無關,亦乏事證佐明被告有詐取前揭物品之不法意圖及犯意。
而被告本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無須舉證證明其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物品使用情形為「送給親屬使用」(電話)、「送給二兒子」(手機)、「送給親戚」(手機)、「送給前妻」(手機、手提音響)、「送給二弟女兒」(手機)、「送給三弟」(行動電話、數位相機)者,被告坦認確有贈送上開物品與其親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二弟己○○、被告之三弟戊○○、被告之前妻辛○、被告之侄女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再者,就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4-181頁)以證明其贈送之上開物品確實與公務有關,及被告提供上開物品之用途等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任職於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從田間助理、司機到現在任職車輛組組長,被告有問題或需要幫忙時會來找伊,都是問伊亞洲蔬菜中心現在種什麼作物,誰會去亞蔬參訪及從事什麼研究,亞蔬中心很早以前和農改場有一些合作,例如亞蔬中心有新移植品種,會先在各地改良場作基因實驗,一種新品種若只是在亞蔬中心種植,不知在其他農改場種植結果如何,所以亞蔬會要求各改良場種植並送到各地方,讓他們在當地作實驗,被告找伊問亞蔬中心在做什麼事情,伊會找推廣部的人問一下,再回覆他;
伊收到被告送的手機和數位相機,事後告訴伊有手機找伊比較方便,數位相機可以拍有關農業方面的資訊或在亞蔬中心收集資料,伊有利用手機、相機提供過被告農情資訊,本院卷一第143到152頁的照片,除第151頁下方照片不是伊拍的以外,其餘都是伊拍的,第146頁的2張、第147頁上方、第149頁上方的照片都是在亞洲蔬菜中心拍的,第144頁是在鄉下雜貨店拍的小米,第145頁上方芒果照片,因一邊開花一邊結果,伊覺得奇怪就拍下來,第145頁下方照片是在臺南縣農會走馬獺農場,第146頁上方是亞蔬中心的番茄,下方是辦理OPEN HOUSE開放給其他人參觀,第147頁上方是亞蔬中心田間種綠豆,前面是地瓜,地瓜的顏色不一樣,整個基因實驗全部都圍起來,種起來很好看,下方照片是陽江瓜在臺南市安南區農會,第148頁上方是七股的漁塭,下方是棗子園,第149頁上方是亞蔬中心的新品種番茄,下方是臺南官田的菱角田,第150頁上方是玉井芒果市場拍的芒果,下方是路邊拍的,第151頁上方是高雄縣大勢村路邊賣的鳳梨,第152頁上方照片是因為檸檬皮一點一點長得很怪,下方則是臺南縣蘇厝村養的羊,這些照片都是被告給伊的相機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11-14、17頁),而證人己○○確在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任職,該中心亦與臺東農改場有往來合作關係等節,有該中心函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54頁)。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臺東農改場期間有送過伊手機及相機各1個,當初伊在臺北信義路那邊上班,他常來臺北洽公,伊又住泰山那邊,手機是以便接送上的連絡或是告訴伊他需要什麼,相機是被告告訴伊說相機放伊那裡,有空時幫他拍一些農委會的產業活動、展示等,伊用相機拍了一些與農業相關的,例如總統府、農委會、八德路希望廣場,印象中大概是這些,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本院卷一第156頁上方、第157頁全部、第158頁上方、第160頁下方、第161頁上方等照片伊確定是伊拍的,是用被告送伊的NIKON相機拍的,第156頁上方是世貿的農業產銷活動,第157頁上方是去立法院,下方是八德路希望館展旁的水果展示,第158頁上方是哪個活動伊不記得,第161頁是總統府的美食展及旁邊農業產品展覽,其他因時間太久,不確定是不是伊拍的;
相片有的是隨意拍的,有的則是活動,記憶卡是在伊回高雄老家時拿給被告,記憶卡交給被告約有5次以上,讓他去選擇,所以以上的照片不是全部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4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臺東農改場場長期間有送過伊手機,因為彼此間會有一些聯繫,例如有時候被告週末因公務在身沒辦法回家,所以需要手機方便與伊連絡,另外有一台手提音響,不是送伊的,是被告帶回家,有時候颱風天時聽一些報導,因為被告要了解臺東這邊的情形,有時候伊也會聽一般的新聞,但聽收音機廣播通常是在有災情時想要了解臺東這邊的情形,印象中每次有災害時被告會守著廣播了解農民農作災情,甚至有時停電時會用乾電池去聽災情報告,平常的時候是會用來聽新聞,但沒有使用很頻繁;
被告也有送二兒子手機,有時被告搭火車回家會用手機聯絡兒子去火車站接送他,被告送伊的手機,有時候被告在上班時間,原本要下班,但因為場裡有活動沒辦法回家,就會打電話告訴伊這件事情,有時候有一些屏東農改場同事的紅白帖,被告在上班時間也會打電話請伊幫他處理,或是請伊代為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場長期間有送過伊1支OKWAP手機及相機,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送伊,手機部分,被告有時候會打給伊,相機部分,會拍一些庭院、景觀照片,因為伊在政大唸書,有時會照一些校園景觀,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否跟伊提過要送伊手機、相機的用途,放假時候相機會帶回家,有沒有人去使用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本院卷一第178頁2張照片有關政大校園及兩廳院照片是伊拍攝的,其他不記得是不是伊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場長期間有送過伊1支手機,是由父親在泰山家中轉交,那時好像有提到說因為伊的伯父即被告到處出差,有時會到臺中,需要伊幫忙訂旅館,父親轉交手機時是當場這樣告訴伊的,伊有幫忙被告訂過臺中火車站旁的一間達欣飯店,次數沒有幾次,應該是同一間旅館訂過2、3次,次數不多,是用被告的名義訂的,手機除了用在出差幫忙訂飯店房間外,應該沒有用其他用途,手機應該用了1到2個月的時間,是伊大學的時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以特別費購買並贈送與親友之物品,其使用上尚非全然與公務無關。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己○○擔任職務是亞蔬中心的助理、司機、車輛組長,其職掌的工作根本和蔬菜研究核心內容毫無關係,即便是拍照要如何拍照也跟本身能力有關係,以證人職掌的工作內容,除非曾經擔任相關的背景,否則難認與亞蔬中心有任何關聯,這些照片到底是不是證人用NIKON相機拍的照片,很難證明,更不用說證人只有4張照片是在亞蔬中心拍的,其他照片幾乎在亞蔬中心以外拍的,像走馬獺農場就是旅遊中心,好多地方也沒有什麼關係;
根據被告在審理時說請證人己○○來幫忙拍照片,是剛好證人在亞蔬中心工作,光以證人提的照片只有4張是在亞蔬中心拍的,被告可以自己來作,為什麼還要請弟弟來作,從附卷的照片很難知悉拍攝照片的目的在做什麼,且證人有意在迴避問題,像很重要的時間點、被告怎麼跟證人講的,證人有關女兒被贈與手機的態度,被告贈與證人女兒的手機、相機的整個過程是什麼?以及對整個過程不聞不問,這是不合乎常理的,因此認為證人己○○有意迴避這個問題,所以不認為證人很明確性的是為大哥作研究來拍照,而手機、數位相機僅是當作證人己○○個人的私用而已;
戊○○證詞部分,姑且不論這些照片是不是戊○○使用乙○○送的相機所拍的照片,亦無法證明,就證人所指出的照片內容,其中至少有一半看不出任何主題,只是一些花絮而且跟臺東農改場的公務活動沒有任何關係,也無法從中知悉是公開的活動還是私下的活動,且戊○○也無法詳細說明,卷內也許只是部分的照片,但從已有的照片也無法得知,且光從照片也根本看不出活動的主題,再者,證人已有自己的手機,被告是否還有必要提供另外手機給弟弟作為聯絡用。
所以,被告提供給戊○○的手機、相機是做為私人用,只是偶爾拍攝一些與公務上有關的活動而已,且證人使用期間這麼久,依證人證述內容也無法得知是與哪一個具體的公務活動有所關聯;
另依據證人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送給證人的手機或是手提音響,並沒有使用在與臺東農改場場長有關的職務上;
依據證人丁○○所述可知,被告送給證人的手機、相機亦沒有使用在與臺東農改場有關的公務上面;
而依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證人早就已經有自己的手機號碼可以供與被告聯繫之用,且這點亦為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送給證人的手機根本與臺東農改場業務上根本沒有任何關連等語。
惟須辯明者在於,特別費設計之目的,本在支應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或衍生之費用,所稱「因公」並非指該機關首長之業務執掌本身,而係「因公務需要」而言,否則在並無爭議之以特別費支應奠儀或輓聯的案例中(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已將此列為特別費支用的使用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奠儀、輓聯又與任何機關業務有何關聯性。
而「因公」的涵義本較「機關業務」為廣,正因於此,特別費在會計上也相對的以較為寬鬆且尊重首長彈性運用的立場加以審查核銷,只要其使用並非全然與公務無關,即屬有據。
從而,公訴人認上開物品之使用與公務無關,容有誤會。
另公訴人固認證人本身自己已有手機可供聯繫,可見被告送手機根本與農改場業務無關云云。
惟特別費在使用上並未針對使用之「必要性」予以規範,此用意無非在使首長運用時能針對情形彈性考量,以特別費支應所屬機關人員餐敘為例(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亦已將此列為特別費支用的使用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倘以必要性加以衡量,則不免落入「機關人員本有自己的薪俸可供饌食,沒有必要以特別費支應」的迷思當中,也正因特別費設計之初即未將必要性列為支用要件,更可說明其尊重首長彈性運用的制度用意。
執此,公訴人雖質疑證人已有手機,被告何需再送手機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於特別費使用上是否有裁量失當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此有詐取特別費之主觀犯意。
而證人丁○○固證稱:其並無印象被告向其提過贈送手機、相機的用途等語,惟同時證稱:被告提供之卷附照片有其在政大校園拍攝的照片,且其放假時相機會帶回家,不知有無其他人使用等語,而證人所拍攝之照片既為被告所能提供,且其照片亦有特別針對植物鏡頭而拍攝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照片),核與被告之前揭辯解大致相符。
綜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無理。
(四)承上而論,制度的設計與建立均屬目的性的產物,在制度內容的建構過程中,必然面對不同價值、利益的衡量及取捨,而立制者衡酌不同價值利益間之輕重緩急後,亦因其最終取向而使制度呈現一定的面貌,而其中的價值取向縱有偏廢,實屬利益衡量之結果,是否可謂缺漏或瑕疵,尚值討論。
從以上所述之特別費沿革可知,此制度之建置明顯偏向於行政首長在公務需要上之彈性運用,因此其規範內容缺乏明確而具體之要件規定,僅有預算法及相關命令、函釋為其依循準則,實務操作上顯然容易發生見解不一之現象。
較之於刑罰法律講求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等原則,特別費之規範顯非可比擬。
然刑罰本其謙抑思想及法治國理念,在訟訴上追求實體(真實)發現的同時,仍特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此非僅在刑事訴訟法上定有明文,同時配合現行法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面對如特別費此種具特殊歷史背景的案件時,尤應注意制度上可能導致的偏見,並回歸上開訴訟法原則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
本件被告被訴詐領其首長特別費及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檢察官固提出證人甲○○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為據,然該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有以其首長特別費請購及核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而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物品雖不乏留用於辦公室、宿舍或贈送親友之情形,然承前所言,特別費因給予首長行政上之彈性運用,對於支用要件並未嚴格規範,加以「因公」支出之範圍認定,易流於不同首長可能有不同解釋及認知的情況,於此情形,被告購買上開物品留予自用或贈送親友,是否當然可認為有詐取之犯意及行為,從證據裁判原則的角度,其答案顯為否定,吾人亦不能忽視特別費特有的形成背景,而產生被告留予自用或贈送親友即等同於犯罪之預設偏見,而應回到證據法則加以認定,始符法制。
因此,除檢察官可提出足可證明被告有符合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特別費之制度本身是否有其瑕疵或缺漏,或因價值取向過於偏重行政裁量,而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要屬另一問題,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亦非司法審判權所能置喙,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相關單據請購附表所示物品,並核銷首長特別費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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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情形 │總價(新│
│ │ │ │ │臺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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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20221│數位相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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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20303│手提音響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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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20319│DVD光碟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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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20327│日立刮鬍刀 │ 非因公使用│ 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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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20327│羅密歐TC-809電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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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20419│ISITO來電顯示雙子機無線電 │ 非因公使用│ 1692 │
│ │ │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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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20504│烤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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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20504│檯燈 │ 非因公使用│ 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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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20508│收音機 │ 非因公使用│ 1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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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0510│東元空氣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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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0514│SANYO空氣清淨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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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0518│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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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0528│DVD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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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20531│三洋清淨機 │ 非因公使用│ 1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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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20608│ISITO來電顯示雙手機無線電 │ 非因公使用│ 1488 │
│ │ │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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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20702│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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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20702│電子辭典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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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20702│手提CD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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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20703│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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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20703│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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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20712│SONY ERRISSON手機 │ 非因公使用│ 6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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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20731│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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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20803│DIGILIFE MINI數位攝影機 │ 非因公使用│ 5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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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20813│CD隨身聽 │ 非因公使用│ 2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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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20916│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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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20916│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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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20918│相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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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21108│SAGAM電話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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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21124│哈電族紅外線網路電子辭典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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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21201│彩色摺疊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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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30116│電話 │ 屏東家中非因公使用│ 3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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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30127│電話 │ 非因公使用│ 3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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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30215│開飲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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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30222│SONY電話 │ 送給親屬使用│ 2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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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30321│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7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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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30630│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4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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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30728│BENQ電話機 │ 非因公使用│ 5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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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30731│電鬍刀 │ 非因公使用│ 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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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30807│手機 │ 送給二兒子│ 5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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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30926│新力易利信手機 │ 送給親戚│ 5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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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31026│手機 │ 送給前妻│ 6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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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40129│潮宇彩晶液晶顯示器 │ 宿舍非因公使用│ 4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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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40220│東元電暖器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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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40220│SONY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68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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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40309│手機 │ 送給二弟女兒│ 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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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40701│電熨斗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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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40708│相機 │ 非因公使用│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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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40717│諾基亞行動電話 │ 送給三弟│ 2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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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40831│刮鬍刀 │ 非因公使用│ 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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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40903│捷安特自行車 │ 屏東非因公使用│ 3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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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40910│DVD放影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3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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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50507│手提音響 │ 送給前妻│ 1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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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50513│數位相機 │ 送給三弟│ 4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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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50731│防潮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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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50820│MOTOROLA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5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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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50829│翻譯機 │ 辦公室非因公使用│ 2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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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50908│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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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51119│NIKON數位相機 │放在屏東住處尚未使用│ 5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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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51224│PANASONIC數位相機 │ 辦公室非因公使用│ 8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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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金額│230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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