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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丙○○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共同被告即共犯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據證人戊○○、己○○、丁○○、陳漢昇等人證述綦詳,復有起訴書所載之書證與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家人甲○○、王秀蘭等人,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曾頻至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共同被告乙○○,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在卷可佐,而共同被告乙○○先於97年 1月22日警詢時,供出其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復於同年 2月22日偵訊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情,顯見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 3月28日將被告收押,並依職權命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 6月24日裁定自97年6月28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又於同年8月21日裁定自97年8月28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 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22日裁定自97年10月28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 2月,仍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禁止其接見、通信,無以防免其勾串證人林晉文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最輕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15年有期徒刑,核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因認應自97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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