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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97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8月13日以8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7月4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復於8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
二、甲○○未經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96年8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90-JN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1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臺東縣臺東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許振昇亦騎乘車牌號碼PVD-369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許振昇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甲○○之友人見狀,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處理,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甲○○於前述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雅虎電動玩具店附近巷弄內,受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當場以點燃該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振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8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48及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振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30102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30102號卷第9至12及17至21頁)。
又本件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4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390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許振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號卷第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38及45頁)。
又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佐(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0827號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未經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許振昇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在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30102號卷第16頁),被告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素行非佳,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許振昇受有傷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傷勢嚴重之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前揭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15頁),被告之可責性尚非重大;
並衡酌被告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無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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