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戊○○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被告丁○○、戊○○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人及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戊○○與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96年5月5日某時起,由甲○○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乙○○擔任挖土機司機,在丙○○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366、368地號(下稱366、368地號)之土地上先進行整地,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由甲○○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僱請丁○○、戊○○2人擔任砂石車司機,欲將366、36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載運至高雄市旗津地區交由「發哥」變賣分贓。
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366、368地號附近巡邏,當場查獲乙○○正以挖土機將366、368地號土地上之土石裝載於戊○○所駕駛車牌號碼659-HA號之砂石車上(尚未完成裝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190-GA號之砂石車則停於其後等候裝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對其行為已破壞原持有人對於物之持有狀態一情有所認識,且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證人丙○○、己○○之證述,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乙○○、丁○○、戊○○固坦認有受僱於甲○○在上開時、地整地、載運砂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那邊整地有一個禮拜,有問過這邊可不可以整地,甲○○有拿一份文件給伊看,說他已經有申請整地的文件,文件上面有地號的記載,那份是拷貝的,只有文字而已,不是地籍圖,甲○○沒有說地是誰的;
一天僱用的金錢是1500元,大約持續1個禮拜,都是白天去整地,本來說隔天早上4點,後來臨時變成凌晨12點,被查獲當天,甲○○也有在現場,甲○○都是開吉普車去那邊的,伊在那邊整地的一個禮拜,甲○○每天都會過去看一下,伊沒有過問地主是誰的事情;
伊與甲○○是透過朋友介紹的,甲○○沒有跟伊說過綽號「發哥」的這個人,也沒有跟伊提到挖這些土石要做何用途等語。
被告丁○○辯稱:當時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法的,有一位叫做甲○○,外面的人都叫他「阿霖仔」的人叫伊去載的,那時候甲○○是告訴伊晚上去載,伊是想說這樣比較沒有交通的問題,才沒有問這麼多;
甲○○去挖的前2、3天叫伊在他指定的時間去,但是沒有說為何要那時候去,甲○○是用行動電話跟伊聯絡,甲○○沒有跟伊們說挖這些要做何用;
伊當砂石車司機大約2、3年,平常的時候出車的時間不一定,也有在晚上出車的紀錄過,是甲○○帶伊到臺東縣臺東市○○段366、368地號,伊也不知道路要怎麼去,甲○○自己有開吉普車,因為晚上的時候,看起來像是黑色,車牌號碼伊沒有記,去到臺東縣臺東市○○段366、368地號後,現場還有其他人,但是伊不認識,除了伊與甲○○外,還有2個人,有包括戊○○在內,伊等就在那邊挖土,去到臺東縣臺東市○○段366、368地號之後,甲○○人就不知道到哪裡了;
伊與甲○○是透過友人介紹的,但是沒有很熟;
甲○○沒有給伊看任何文件等語。
被告戊○○辯稱:當時伊不知道伊的行為是犯法的,人家叫伊的車,伊就出車,當時雖然時間很晚,但是也沒有想太多,平常出車的時間不一定,要看路途遠近,所以如果晚上出車也是有可能的,因為伊不住在臺東,甲○○是跟伊約在大南過來一點點的路邊,伊到的時候甲○○就已經在那邊等了,那時候甲○○是開吉普車,但是因為天色已晚,車子的顏色也看不清楚,甲○○說要來這裡載石頭,但是沒有交代要載去哪邊,那時候甲○○也沒有給伊看任何文件,出車的時候,不需要檢附任何文件,伊就會出車,伊是透過同樣都是擔任挖土司機的友人介紹這份工作,伊與甲○○並不認識,那位友人叫何名字,伊不知道,只是人家報給伊知道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僱請被告乙○○、丁○○、戊○○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進行整地、載運砂石,而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乙○○、丁○○、戊○○,證人丙○○、己○○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查獲之挖土機1台、砂石車2台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乙○○、丁○○、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而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竊盜未遂行為。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僱用乙○○駕駛怪手在上開地段開挖土石,工資一天1500元,已經開挖7天,乙○○不知道伊僱他在盜採砂石;
伊有僱用丁○○駕駛砂石車190-GA在上開地段載運砂石,工資為每趟運費6千元,12日早上才要載運砂石出去,但還沒載出去就被查獲,丁○○不知道伊欲盜採砂石;
伊有僱用戊○○駕駛659-HA在上開地段載運砂石,工資為每趟運費6千元,12日早上才要載運砂石出去,但還沒載出去就被查獲,戊○○不知道伊欲盜採砂石;
伊僱用丁○○、戊○○載運砂石,欲載往高雄市旗津地區交給委託伊開挖土地的「發哥」,用途伊不知道,因為「發哥」說他自會安排等語(見警卷第1-6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是受「發哥」委託,伊請乙○○用怪手整地除草,後來「發哥」打電話給伊,看可否叫砂石車載石頭,伊就聯絡丁○○、戊○○看可否從屏東到這裡來幫伊載石頭,砂石車司機一車6千元,怪手一天1500元,「發哥」說要載到高雄旗津,實際地點會再與伊聯絡;
伊僱用乙○○、丁○○、戊○○,之前是在整地、篩選石頭,伊只有跟他們說要整地,他們不知道要盜採砂石;
乙○○、丁○○、戊○○在被警查獲前都不知道是在盜採砂石,伊是受託執行工程,他們三人是伊找來幫忙的等語(見偵卷第16、17、87、88、93、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是伊怪手的司機,認識沒有多久,在發生本案之前大約認識了半年左右,因為伊有在從事整地工作,需要怪手,他是伊請來的臨時工,丁○○、戊○○是之前伊在從事整地的時候,伊的朋友阿德(台語音)知道那天需要幫忙載東西,請他們下來幫忙,伊才認識的,因為阿德有認識,問他看看有沒有辦法聯絡得到載送砂石的司機,之後他就給伊電話;
乙○○的部分,伊是一天1500元僱用他,把石頭與砂土篩選,之後在那邊做了好幾天,後來一個庚○○跟伊聯絡說要去載運石頭到高雄去,問到其他兩個人的電話,之後約在路邊,伊用吉普車載送他們一起到現場去,電話中伊是問丁○○、戊○○說有車要跑,能不能下來幫忙;
伊沒有告訴他們地是誰的,當初伊是與庚○○接洽的,三位被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告訴他們,只是帶他們到現場去而已,怪手會幫他們疊石頭;
三位被告沒有問地是誰的,那天算是第一天要去載運石頭,又是晚上,沒有太長的時間可以接觸,後來因為丁○○說要出去等人,伊就載他去外面等人,也就是因為這樣被警察查獲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丁○○是要去外面等什麼人,因為當時把車子停放好之後,丁○○就要伊帶他出去等人,之後就被警察查獲了,只有在被查獲的時候才是在晚上,之前都是在白天整地;
伊沒有出示地主的同意書或是委託書之類的文書給三位被告看,乙○○只是一個怪手司機而已,他不會跟伊要求看文件,只是做好他自己整地的工作而已;
丁○○、戊○○二人到場之後,沒有跟伊確認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或是要伊提出任何文件,只是說好石頭載好之後,伊會再打電話告訴他們說要載到哪邊去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
觀諸上開證詞可知,甲○○係受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所託,而自行僱用被告乙○○、丁○○、戊○○至現場進行整地、載運工作,至於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之聯繫,亦均透過甲○○為之,被告乙○○、丁○○、戊○○就甲○○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之聯繫事宜並不知曉,而被告乙○○、丁○○、戊○○受僱於甲○○於上開時、地整地、載運,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就上開證詞觀之,實無從得到確信之心證。
再者,被告乙○○、丁○○、戊○○雖係於凌晨時段為警查獲,不免引人疑心,然考量臺東地區位處相對偏遠之位置,而有特殊之載運時段需求,就此疑慮,實無不合常理之處。
執此,亦難遽為被告乙○○、丁○○、戊○○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丙○○、己○○之證詞,僅能證明甲○○、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未經地主同意而盜採上開地段砂石之事實,無從遽認被告乙○○、丁○○、戊○○必存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戊○○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丁○○、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