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緝,11,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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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4.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8. (一)持有空氣槍、槍管、子彈部分
  9. (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10. (一)新舊法比較
  11.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12.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
  13.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4.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
  15. (六)沒收部分
  16.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17. (八)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18. (九)被告雖曾辯稱:上開槍管是李朝聖先向我借2萬5千元,
  19. 貳、免訴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自不詳姓
  21.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23. (一)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間至93年7月14日
  24. (二)被告乙○○於90年間取得扣案大麻後,於1、2年間施用
  25.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施用、持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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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基於不詳之目的,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同時取得90手槍槍管1 支及子彈5 顆(其中4 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又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22日(農曆春節)至4 月20日間,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107 號住處,連續2 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大衛、孫建安及謝名闊一起吸食,並單獨無償轉讓予郭大衛吸食1 次;

又於93年6 月初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因意圖驅趕住處附近之貓狗,自友人己○○處借得空氣槍1 支及鋼珠1 包(30顆)而持有之。

嗣於93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槍管1 支、子彈5 顆、空氣槍1 支、鋼珠1 包(30顆),以及海洛因(毛重39.86公 克)、安非他命(毛重2.41公克)、大麻(毛重3.25公克)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郭大衛、孫建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持有空氣槍、槍管、子彈部分上揭被告乙○○持有空氣槍、槍管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查獲員警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以及槍管1 支、子彈5 顆、空氣槍1 支、鋼珠30顆等扣案可佐。

又扣案槍枝、槍管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空氣槍1 支認係由空氣長槍加長槍管改造而成,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6mm 之彈丸,經裝填直徑6mm 重量0.88公克之鋼珠試射3 次,其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68 、169 、168 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43、44、43焦耳;

送鑑子彈5 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 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3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5426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實際試射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43、44、43焦耳,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之殺傷力數據可知,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該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而該送鑑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70848號書函、內政部96年2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211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1、上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大衛、孫建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轉讓安非他命給郭大衛與孫建安都在同一月份,當時是農曆年過完後,但是在警察查獲前多久之前我忘記了等語;

證人郭大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入監服刑前都在被告家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證人孫建安證稱:93年的夏天都在被告家吸食毒品,大約2 、3 次,還有謝名闊在場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等對被告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依其等之供述只能確定是在93年1 月22日(農曆春節)至93年7 月15日間;

而藥事法又於93年4 月21日修正,並將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從而,應認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郭大衛、孫健安及謝名闊之時間,係在93年1 月22日至93年4 月20日間。

3、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一起請證人郭大衛與孫建安吸食安非他命至少2 次,那2 次謝名闊也有在場,另單獨請過郭大衛1 次等語;

證人郭大衛證稱:被告請他吸食毒品不超過3 次等語;

證人孫建安證稱:被告給他毒品吸食約2 、3 次等語,被告與證人等對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雖略有不合,然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一起轉讓毒品予證人郭大衛、孫健安與謝名闊之次數為2 次;

另單獨轉讓予郭大衛之次數為1 次。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 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如下:1、94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94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3條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並未修正;

而97年4 月3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均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 元(經依法提高倍數及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修正。

但此修正僅是在但書增列科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4、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處5年以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起訴書誤為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組成零件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起訴書誤為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開槍管及子彈,以及2 次同時轉讓毒品與郭大衛、孫健安、謝名闊等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組成零件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先後3 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大衛等三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組成零件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像他人借用而持有,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非淺,且素行非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扣案槍枝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

又被告僅單純持有扣案槍、彈及槍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槍、彈及槍管為其他犯罪行為;

復慮及其持有之空氣槍及槍管數量僅各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僅4 顆,情節尚非重大;

復審酌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影響國民健康,惟慮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1、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管1 支及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 顆(原扣得5 顆,經鑑驗擊發試射2 顆,尚餘3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且失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鋼珠30顆則供上開空氣槍配備使用,均非被告所有,並已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32號證人己○○出借上開槍枝及鋼珠予被告乙○○一案中,諭知沒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海洛因(毛重39.86公克)、安非他命(毛重2.41公克)、大麻(毛重3.25公克)等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無關,且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在案,有該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僅自動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大衛之事實,就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建安一事,則隱而未提,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孫建安後,證人孫建安即證稱被告乙○○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之事實,因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大衛及孫建安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被告並不得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八)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犯罪行為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業經本院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 月8 日發佈通緝,迨至97年5 月12日始遭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等事實,有本院96年6 月8 日東院和刑禮緝字第71號通緝書,以及臺東縣警察局97年5 月1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970066767 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被告雖曾辯稱:上開槍管是李朝聖先向我借2 萬5 千元,後來沒有錢還給我,就拿槍來抵帳,後來我玩壞了,就只留下1 支槍管及子彈云云,然證人李朝聖已於偵訊時否認上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無從僅依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有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非法持有槍管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93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107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毛重3.25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上開扣案大麻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0年間,向綽號「阿科」之友人,取得扣案之大麻,惟查:

(一)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間至93年7 月14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07 號住處或高雄縣之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3年度聲觀字第58號案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於90年間取得扣案大麻後,於1 、2 年間施用10次以上,至於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則不復記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乙○○係以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又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又與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有重疊之處,而大麻與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反覆施用大麻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該裁定之既判力自應擴張至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同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乃同一案件,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就屬同一案件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是本院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扣案 │ 沒收 │    備註            │
│    │                              │ 數量 │ 數量 │                    │
├──┼───────────────┼───┼───┼──────────┤
│ 一 │         土製金屬槍管         │ 1 枝 │ 1 枝 │1、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                              │      │      │2、違禁物           │
├──┼───────────────┼───┼───┼──────────┤
│ 二 │           改造子彈           │ 5 顆 │ 3 顆 │1、採樣2 顆試射     │
│    │                              │      │      │2、違禁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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