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緝,9,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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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四.五MM鋼珠玖拾顆、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伍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供己玩樂之用,而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107號住處房間內,經由「YAHOO!奇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500 元之代價,購得以內裝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4.5 MM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供前揭空氣手槍射擊之用,乃至同縣市○○路「大登玩具模型店」,購買供上開空氣手槍射擊所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5只及直徑約4.5MM鋼珠90顆(起訴書誤載為89顆),迄至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路 ○段與貴陽街口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W-188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空氣手槍1支及其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使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5只及直徑約4.5MM鋼珠90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

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

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7215號槍彈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惟該槍彈鑑定書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乙○○所持有之空氣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證據,自具有關連性,復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槍彈鑑定書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審判中對於前開鑑定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按,而依該槍彈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則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警卷所附之查獲槍枝現場照片 5張,乃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其所持有之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並辯稱伊購入該空氣手槍持有後並未加以改造,該手槍應無殺傷力云云外,餘均坦白承認,並有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5只及直徑約 4.5MM鋼珠90顆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空氣手槍、鋼珠及瓦斯鋼瓶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手槍 1支係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由該局採購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與直徑約4.5MM、重量約0.38公克鋼珠進行試射3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 141公尺/秒、138公尺/秒、1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各為3.78焦耳、3.62焦耳、3.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75焦耳/平方公分、22.75焦耳/平方公分、22.75 焦耳/平方公分,而就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又美國軍醫署曾以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惟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是前揭送鑑空氣手槍實際試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故認具有殺傷力,另送鑑採樣鋼珠5顆,認均係直徑約4.5MM之鋼珠,而送鑑瓦斯鋼瓶 5只,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7215號槍彈鑑定書暨97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85974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既自承曾以前揭扣案瓦斯鋼瓶充為該空氣手槍之發射動力,並裝填扣案之鋼珠向木材射擊等語在卷,是前揭扣案之空氣手槍可以扣案之瓦斯鋼瓶為動力,發射屬於金屬之扣案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乙事要屬無疑。

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槍枝現場照片 5張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

㈡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前揭槍彈鑑定書僅節錄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關於殺傷力之研究結果,然我國目前實務係以鑑定機關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而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為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標準,該槍彈鑑定書以日本國之研究數據作為我國認定槍彈殺傷力之根據,恐有誤會,而上開扣案空氣手槍經 3次試射鑑驗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高僅達23.75 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我國上揭法定標準,自不具有殺傷力;

②又鑑定機關係以自備之瓦斯鋼瓶及鋼珠進行試射鑑驗,而非以前揭扣案之瓦斯鋼瓶及鋼珠為之,惟鋼珠之重量、體積、面積均會影響殺傷力之判定,故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手槍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罪,並不以該空氣槍係由行為人私自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即為已足,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扣案之空氣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後,雖未對之加以改造,然該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如上述,又被告購入該空氣手槍1、2星期後,旋即至「大登玩具模型店」購買上開扣案之瓦斯鋼瓶及鋼珠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坊間廠商所製造單純供玩樂所用之合法空氣手槍,其主要係供玩家裝填塑膠材質之BB彈為擊發彈丸,而非用以發射金屬,是此等空氣手槍之射擊動能當未達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始能取得主管機關製造、進口與販售之核准,惟被告既自行改以裝填扣案鋼珠為擊發之彈丸,並以扣案瓦斯鋼瓶為發射之動力,益徵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空氣手槍,尚與坊間所謂單純供玩樂所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合法空氣手槍有間,再被告購入並持有該空氣手槍之初,如認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則以塑膠材質之BB彈為射擊彈丸,即可達供其玩樂所用之目的,豈有於購槍後,旋即另行購入扣案之鋼珠及瓦斯鋼瓶供該空氣手槍射擊所用之理?復參諸我國查緝槍枝之持有一向執法甚嚴,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對此亦大力宣導,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可認識、知悉持有可發射鋼珠之空氣手槍,裝填鋼珠後若對人體為射擊,應可致人於死或傷,顯見被告購入並持有上開空氣手槍之初,即已知悉該槍枝之射擊動能足以發射鋼珠等金屬彈丸,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扣案空氣手槍為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鑑定機關以直徑約4.5MM、重量約0.38公克之鋼珠實際試射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75、22.75、22.75 焦耳/平方公分,參酌司法院前揭殺傷力定義係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之函釋,再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因而認前揭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乙情,業據鑑定機關鑑驗及函覆明確已如上述,而刑事警察局乃槍彈鑑識之專業機構,其對送驗之扣案空氣手槍,認依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施以鑑驗,進而判定該空氣手槍殺傷力之存否,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扣案空氣手槍發射鋼珠之單位面積動能,參考上揭日本國研究結果之判準,既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該空氣手槍自具有殺傷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執前揭辯護理由①為被告辯護,而刑事警察局射擊測試所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參考數值,乃係以活豬為射擊測試對象,並據以認定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彈丸即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內,然其射擊測試對象既非人體,且所得之24焦耳/平方公分係穿透活豬皮肉層,而非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人體皮肉層與活豬皮肉層之組織結構、皮層厚度、皮肉韌性等均非同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兩者自不可強予比擬,是刑事警察局前開射擊測試結果所得之單位面積動能數值,至多僅具有殺傷力判定之參考、輔佐作用,除非另有其他實驗、測試或研究資料可資參佐,否則尚難遽以此單位面積動能數值作為槍枝殺傷力存否之認定標準,反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前開研究結果係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此研究結果之測試對象契合司法院上揭對於殺傷力定義之函釋意旨,再參諸我國司法實務亦普遍以此20焦耳/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作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94年度臺上字第49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第5395號等判決意旨足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應無可採。

⒊再按鑑驗被告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非須以被告持有之子彈或金屬彈珠配合其槍枝試射鑑驗為必要,只須該槍枝可發射相適合之子彈或金屬彈珠,而具殺傷力者,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槍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手槍時,亦同時被查獲持有扣案之鋼珠及瓦斯鋼瓶,嗣經警一併送鑑驗時,鑑定機關固以其自行採購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與直徑約4.5 MM、重量約0.38公克之鋼珠進行鑑驗射擊,而非以扣案送驗之鋼珠及瓦斯鋼瓶為試射,但經鑑定機關以自備之鋼珠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試射結果,既均已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判準,而認定該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之鑑驗方法與結果自無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辯護人徒執前揭辯護理由②為被告辯護,容有未合,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殊無可據,而辯護人前開辯護,亦有誤會,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

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持有上揭空氣手槍之行為,雖係始於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而終了其持有該空氣手槍行為之時,係在刑法前揭修正施行之後,亦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生效期間,仍以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規定,是被告繼續持有前揭空氣手槍之行為,應逕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手槍1支,係仿 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具有槍枝型式,復利用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壓縮氣體在瞬間釋出之動能為彈丸推動力,機械性能良好,既可發射鋼珠等金屬,且具有殺傷力,而有空氣槍之功能已如上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263號解釋闡述至明。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手槍之期間雖逾3 個月,然經核閱卷內資料,尚無何證據堪認被告持有該空氣手槍期間,曾將之用於不法或欲供其犯罪之用,又該空氣手槍雖具有殺傷力,惟僅能發射鋼珠等金屬,不能擊發子彈,且該空氣手槍經鑑驗試射 3次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各僅達23.75、22.75及22.75 焦耳/平方公分,槍枝殺傷力尚非強大,足徵被告應無蓄意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惡念,而僅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之,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權衡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犯罪情節、槍枝殺傷力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兼衡酌被告違反禁令持有上開槍枝為時雖不長,槍枝殺傷力亦非強大,犯罪情節尚輕,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仍構成潛在威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有多次前案論罪科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非良善,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尚可、犯罪動機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3年間無故持有空氣槍,嗣又觸犯本案持有空氣槍之罪,因而就其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5年,惟本院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之事由,依卷內事證詳予審酌並敘明如上,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且基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院僅得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整體為評價量刑,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雖已繫屬於本院(即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案件),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案件仍未經審結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可據,自難遽以認定其有此犯罪行為,是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指明。

㈣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直徑約4.5 MM鋼珠90顆(起訴書原載為89顆,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清點後,實際數量應為90顆)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5只(被告已射擊用罄1只),雖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射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自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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