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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重字第3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冤獄賠
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97年8月26日暨97年11月1
2日決定(96年度賠字第3號、97年度賠重字第1號、第2號),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聲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重審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生效施行,並增訂重審相關規定,其中第16條、第18條分別規定,聲請重審,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並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又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另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
聲請重審人對於同法第4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同法之規定聲請覆審,同法第15條暨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賠字第 3號決定駁回聲請重審人之請求,惟聲請重審人不服本院上開決定,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覆審,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實質審查後,認原決定駁回聲請重審人各項請求,所持理由與該庭所持理由雖未盡一致,但結論尚無不合,乃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臺覆字第99號覆審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賠字第 3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臺覆字第99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臺覆字第99號覆審決定書可稽,是本院96年度賠字第 3號冤獄賠償事件既因聲請重審人聲明不服,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進行實質審查後,覆審決定本院原決定理由雖有部分未合,然結論既屬同一,故維持本院原決定,而駁回覆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此部分聲請重審之原確定決定機關,即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而非本院。
從而,聲請重審人就本院96年度賠字第 3號冤獄賠償事件誤認本院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重審,此部分之聲請重審既不合法定聲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聲請重審人雖稱就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1號、第2號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均再為聲請重審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1號決定書(原決定書標題誤載為刑事裁定)於97年8月26日作成後,業已於97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重審人於該聲請重審事件所陳報之住址,嗣聲請重審人於該重審決定聲請覆審之法定期間內即97年9月9日具狀「聲請重審」,然觀諸該聲請重審書之內容,核其真意與常理,除係對本院96年度賠字第3號冤獄賠償事件聲請重審外,就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1號重審決定部分應認係聲請覆審,又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2號重審決定書(原決定書標題誤載為刑事裁定)於97年11月12日作成後,已於9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重審人上址住處,嗣聲請重審人於該重審決定聲請覆審之法定期間內即97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重審之聲請,然遍閱該「聲請重審書」之內容及理由,考其真意與常情,仍應認其係對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 2號重審決定聲請覆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1號、第2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1號暨第2號重審決定均待原決定機關將各該案卷宗送交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而皆未確定。
準此,聲請重審人就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1號暨第2號尚未經確定之重審決定均聲請重審,參諸前揭規定,與法定聲請程序自有未合,仍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19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本決定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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