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選訴,3,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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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選訴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辛○○
己○○
寅○○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丑○○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丙○○部分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欄犯罪事實一(六)丙○○部分第一、三、五行,關於「壬○○」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認定其於96年4 月1 日至4 月24日間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霸王餐廳,收受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新臺幣2 千元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二)本院於上開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丙○○於96年4 月1 日至4 月24日間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霸王餐廳,係收受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並無收受2 千元賄款;

且於理由欄說明沒收物品及主文欄諭知執行刑時,亦僅諭知沒收其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之2 千元賄賂,故主文欄就被告收受不正當利益部分,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顯係誤載,且此項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三)本院於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論述認定被告丙○○有收受上開不正當利益之理由時,已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明確記載「(六)被告丙○○部分」,且詳細記載被告丙○○之辯解及認定其犯罪之理由,並於文末載明「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足見該段文內所載「被告壬○○」,顯係「被告丙○○」之誤,而此項顯然錯誤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三、綜上所述,上開顯然錯誤,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開解釋意旨,本院均得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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