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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東監獄)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於民國98年 1月16日發函臺東監獄,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並未以裁定方式為之,又未告知不服之救濟方式,且未有任何理由及證據,該函文並不合法,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將被害人黃傳居推入水流湍急之卑南溪中,且經核卷內相關事證,被害人自93年10月案發迄今,均不見蹤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組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圖譜反應被害人之屍體在被害人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162號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此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4103號函附之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拒不供出被害人藏屍處所,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由審判長發函指定並指揮監所為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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