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重訴,1,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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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寄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貳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被害人黃傳居從橋上推入水流湍急之卑南溪中,且並未立即通報警方或消防局救援,復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而證人余彥霖(原姓名: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案發後曾告訴伊其將死者踢到山崖等語(見本院98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

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組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圖譜反應被害人之屍體在被害人臺東縣池上鄉振興村162號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此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4103號函附之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屍體可能遭隱藏或棄置於其他處所,惟被告迄今拒不供出被害人藏屍處所,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98年 3月12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期滿之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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