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重訴,1,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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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寄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貳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應更正為「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參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欄內第三項第十四、十五行關於「應自98年 3月12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期滿之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更正為「應自98年 3月12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期滿之翌日即98年 3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貳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顯係「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拾參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誤寫;

理由欄內第三項第14、15行關於「應自98年 3月12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期滿之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為「應自98年 3月12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期滿之翌日即98年 3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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