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重訴,4,2008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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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小型彎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家庭債務問題,欲尋死以求解脫,於民國97年1 月間與其配偶徐堃富謀為同死,為徐堃富拒絕後,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及自殺之決意,於同年2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 2鄰豐田22號住處內,趁徐堃富躺坐在客廳沙發上熟睡不備之際,持用某預先磨利備用之短刀連續刺入徐堃富右胸 2次後,亦隨即以該短刀自刺其胸及腹部,惟因感疼痛而放棄自殺。

徐堃富因傷驚醒自行逃離屋外求救,經徐茂盛、徐鳴勳 2人先後駕駛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將徐堃富送醫救治,惟仍因其中 1刀傷及徐堃富右肺中葉,導致徐堃富右肺氣胸併大量內出血延至翌日(同年3月1日)凌晨 0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錢有妹、徐茂盛、錢光俊、林月娥均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徐茂盛、徐鳴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徐堃富鑑定死因一案之鑑定報告書回函、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現場平面暨示意圖、乙○○逮捕通知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跡證蒐集記錄清單、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8日東檢哲月97偵 451字第6721號函及附件臺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人證部分:1.證人錢有妹於警詢中之證詞。

2.證人徐茂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錢光俊於警詢中之證詞。

4.證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詞。

5.證人徐鳴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7.證人徐銘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二)書證部分:臺東縣警局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35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醫解剖報告書、被害人徐堃富屍體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東檢署檢送97年度相字第47號徐堃富鑑定死因一案之鑑定報告書回函、鑑定報告書、臺東縣警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現場平面暨示意圖、乙○○逮捕通知書、徐堃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跡證蒐集記錄清單、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8日東檢哲月97偵451字第6721號函及附件臺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7年 6月10日(九七)關慈醫字第0151號函及附件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臺灣臺東看守所97年7月10日東所衛字第0979000424B號函及附件病況說明書、病歷資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97年 7月24日(九七)關慈醫字第0198號函及附件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臺東榮民醫院97年11月10日東醫醫字第0970004694號函及鑑定報告、本院函詢臺東榮民醫院乙○○精神狀況是否有治療必要,鑑定醫師之鑑定意見。

(三)物證部分:扣案小型彎刀(俗稱香蕉刀)1支。

(四)綜上查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徐堃富間,夫妻雖偶有齟齬,然並無仇怨,但被告精神狀態並不穩定,除於97年 1月間與被害人徐堃富謀為同死外,復於同年2月25日2時20許,因情緒不穩吵嚷著要自殺,而逕自外出,為警尋獲時,已手持麻繩準備自殺(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凌晨獨自離家企圖自殺一事全無記憶,端賴家人事後告知(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被告之子甲○○、徐銘賢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稱:被告晚上時情緒狀況會比較不穩定,會不認得我們是他的小孩,以為我們是別人,而且白天、晚上會搞錯,我們有想要帶她去就醫,但是她不肯,我爸爸會去拿一些安眠藥回來給我媽媽服用,我媽媽用藥用得很凶,常表示她的頭會痛,我認為他有自殺傾向等語(相驗卷第20頁背面);

另參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94頁),於95年3 月13日至97年 2月11日間,被告實際上需服用舒眠錠改善其睡眠狀況,可見被告有嚴重失眠狀況;

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企圖持刀自殺,惟因疼痛而終止,僅造成腹部有一刀傷,衡諸常情,殺人後行為人多情緒驚慌,而非企圖自殺,嗣自殺未果旋躺臥於犯罪現場,被告此舉顯與常理有違;

況本件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潘員數年前開始有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案發前數月,其嚴重程度已達重鬱症,使其思考速度緩慢,判斷力有缺陷,影響其未來規劃及處理問題能力。

潘員的認知功能測驗表現屬中等偏低的程度,於藥物的影響下,確實有更加劣化其判斷能力之可能,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7年11月10日東醫醫字第09700046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益徵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疑,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263號解釋闡述至明。

被告持刀殺死其配偶,係因不堪長期家庭債務之負擔,及其數年前開始有憂鬱情緒與睡眠障礙,案發前數月,已達重鬱症之嚴重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業經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子甲○○、徐銘賢陳明在卷,並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且其立即持刀自裁,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惡性,均顯與一般殺人犯有別,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重大,經權衡被告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堃富間係夫妻關係並無宿怨,被告係出於同死之意思,而臨時起意持刀刺殺被害人後企圖自殺,犯罪情節雖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患有精神障礙及育有二子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形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院另審酌被告係在重慶憂鬱症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狀態下,犯本件殺人犯行,且經本院函詢臺東榮民醫院,該醫院以97年12月 3日東醫醫字第 0970005052號函復稱:被告仍須積極治療至少1年,屆時再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216 頁)。

足認依被告之病狀有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

(六)扣案之小型彎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1頁之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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