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重訴,5,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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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3年3月2日19時許,與庚○○(另案以過失致死等罪嫌起訴,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臺東縣關山鎮○○路 111號「新欣雜貨店」(見附於交查卷第15之1頁簡圖上之A點)飲酒時,遇吳成勳騎乘車牌號碼NJ5─738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己○○、其女徐瑞瑤及尚未取名之嬰兒一名路過,被告即對吳成勳叫囂,要伊停下飲酒,吳成勳置之不理,並掉頭往同鎮○○路通往關山鎮市區方向騎去(簡圖上之 B點方向),被告因之惱怒,即坐上庚○○駕駛之VS─370號自用大貨車,教唆庚○○尾隨追逐,欲追撞吳成勳以圖洩怒,一度於同鎮(砂石場通關山鎮○○○○路之新福橋(簡圖上之 B點)追上,然吳成勳立刻掉頭往回騎乘以為閃躲,繼續行至簡圖上之 C點後右轉(往南方向),再於溪浦路與新福路(簡圖上之 D點)右轉新福路往關山鎮方向,被告二人見狀立即抄捷徑,由溪浦路新福橋(即簡圖上之 B點)處右轉產業道路(亦名溪浦路),駕往該路與新福路之交岔點(即簡圖上之 E點)之黑暗處埋伏。

約同日19時15分許,見吳成勳騎乘之機車來到(沿新福路往關山鎮方向),被告二人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由庚○○開啟車燈自產業道路突然衝出交岔路口左轉,使吳成勳在不及閃避之下,衝撞貨車之左後車輪,機車因此倒地,導致吳成勳、徐瑞瑤分別受有腹胸腔內出血、顱內出血、胸腹腔氣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二人均不治死亡;

以及己○○手掌指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此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

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失致死與殺人罪,同為侵害生命法益之罪,然非為「定式犯罪」,即並無要求特定之犯罪手段始足成立,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抑或僅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應斟酌其行為手段、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且此一使人喪失生命之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嚴格證明,而不容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己○○、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劉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38張、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案現場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被告因重度失智症已無法言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屬交通意外事件,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是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系屬法定之勘驗,其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

本件起訴書所附之刑案現場平面圖(關警刑字第0930002198號卷第20頁)乃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乙○○所繪製,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本應予排除,惟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5月19日15時50分督同檢察事務官、關山分局偵查員至關山鎮○○路及車禍現場進行履勘,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刑案現場平面圖已成為勘驗筆錄之一部,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現場照片38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被告於93年3月2日19時許,乘坐庚○○所駕駛之大貨車(車牌號碼:VS─370 號)沿臺東縣關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與吳成勳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J5-738號),搭載其妻己○○、徐瑞瑤及另一子女(尚未取名)等三人,沿同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於溪埔路與新福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庚○○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輪側邊碰撞吳成勳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吳成勳、徐瑞瑤因此分別受有胸腹腔內出血、顱內出血、胸腹腔氣血胸等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照片38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因傷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驗斷書2份、現場履勘筆錄 1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影本 2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採信。

㈡公訴人以前案被告(即本件證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己○○(即前案告訴人)證述相近、庚○○與被害人吳成勳等素無恩怨,苟非被告戊○○教唆,庚○○並無加害之理由且無牽扯被告之必要、及兩車行車路徑距離,推斷庚○○埋伏在肇事地點,伺機衝出與機車相撞,而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96年 5月11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由急診入慈濟綜合醫院開顱取出血塊並住加護病房,後於96年11月 5日經鑑定,罹有重度失智症,已無法言語喪失辨別事理能力,此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均否認有唆使庚○○殺人之行為。

⒉證人己○○稱被告與庚○○於93年3月2日19時許,在關山鎮○○路 111號「新欣雜貨店」飲酒時,適遇吳成勳、己○○女及二名子女共乘之機車經過前開地點,與被告即庚○○發生爭吵(見警卷第 4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未與被告等吵架(見93偵 569號卷第98頁);

證人謝金龍、陳李寶珠亦證稱未聽見被告與吳成勳等吵架(見93偵569 號卷第98頁、第38至39頁),綜上證人之供述,於前開時地,被告與庚○○是否有與吳成勳發生爭吵已有可疑。

被告、庚○○與吳成勳及己○○於案發前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糾紛讎隙,已經證人己○○、庚○○等人具結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僅因呼喊吳成勳等未獲回應即因之惱怒,引發殺人動機,容有疑義。

再者,庚○○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吳成勳等人,徒因戊○○之唆使,即萌殺意,進而衝撞被害人致其於死地,顯與常情不符。

⒊縱認被告與被害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爭吵」,被告即唆使庚○○開車追逐吳成勳等人,惟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駕車故意撞死本件被害人之犯行,據此,被告是否因與被害人「爭吵」而基於殺人故意教唆庚○○開車衝撞被害人,庚○○是否因被告之教唆而萌發殺人犯意,非無疑問,要不能徒以證人己○○主觀認為被告與庚○○是故意的,而遽認被告有教唆殺人之犯行。

⒋另查庚○○於93年 3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依被告之請求,開車追逐被害人,係從臺東縣關山鎮○○路 139之18號新欣雜貨店前追至新福橋,被告大罵吳成勳,吳成勳調頭往回騎後,即已停止追逐等語。

而庚○○於偵查中已供明:因伊以為所載之另一人(即謝金龍)住月眉,所以才轉溪埔路,後來那人又說其住親水公園附近,所以才在肇事路口左轉等語。

核與謝金龍於偵查中陳報之戶籍及居所地址相符,益徵庚○○所辯無故意左轉衝撞被害人之殺人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⒌再就本件肇事過程以觀,貨車駕駛路線與被害人騎機車行駛路線係丁字路不同路徑,肇事地又屬交岔路口,顯示兩車碰撞前有相當時空無法互相預知對方行蹤,而肇事時是3月2日下午19時 5分之黃昏時分,對於任何行進間車輛之駕駛人本不易辨認,已難認庚○○係以等待方式伺機而刻意撞人,況肇事地點係無號誌(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交岔路口處若不同方向來車進入路口前未確實自我注意左右來車,本極易肇事,本件碰撞型態並非庚○○車車頭直擊被害人機車,反是庚○○貨車左後車輪於轉彎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且目擊證人甲○○亦結證於貨車肇事時車燈是亮著的,「碰」一聲後,大貨車還在慢慢滑行等語,亦足徵並無所謂於路口停車熄燈在衝撞被害人之情事。

⒍末查,被害人吳成勳於案發時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值為0.87mg/l,而庚○○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4mg/l,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於案發時,雙方均因服用酒類致使注意能力降低,況依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所示,車禍後機車大燈、機車輪蓋、被害人血肉等物散落之範圍長達13.7公尺(寬 4.1公尺,見相驗卷第15頁);

肇事後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堪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由此可知,二車碰撞係因吳成勳車速過快,而庚○○亦疏於注意前方路口狀況,而導致雙方於丁字路口碰撞,要不能認係庚○○故意衝出所致。

⒎本件車禍之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聽到『碰』一聲,你抬頭看見貨車的速度,大概是多少?)我看見的時候,貨車是停在那邊,因為機車在另外一邊,我只有看見貨車沒有看見機車,我繼續洗垃圾桶,後來貨車開走有壓過東西的聲音,我抬頭看,人就倒在路當中,貨車速度不快,從腳踏車店的廣場繞過再往親水公園開走。」

、「(辯護人問:你剛說你聽到「碰」一聲,車子速度沒有很快,貨車要開走時是否慢慢開走?)他們慢慢開往腳踏車店的廣場裡面,繞一圈,才開走,因為我跑到現場看了後,又跑回店裡騎車追貨車,還可以追上,貨車的速度應該不是很快。」

、「(辯護人問:你當場看見貨車,你在追的當時,除了他們要離開現場外,你認為他們車子在開的速度,有無讓人追的感覺?)應該沒有,他車開得不快,我看見人倒在路當中,我看見他調走要開走,我跑去追大約15至20米,我跑回去店中騎機車去追。」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人跑去追貨車,半路又跑回來店中騎機車,這樣長的時間,然後又追到他們的貨車,表示貨車的速度很慢?)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之審判筆錄)。

足證庚○○於肇事後仍緩慢駕車離開現場,並無加速駛離之情形,若被告與庚○○係事前蓄意駕車撞死被害人,衡情於肇事達到目的後,為免事跡敗露,當加速急於離開現場,豈有仍緩緩前行之理,益徵被告與庚○○事前應無共謀殺人之犯意。

⒏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搭乘由庚○○駕駛之貨車與吳成勳騎乘之機車於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吳成勳等二人死亡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有與庚○○有共謀殺人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庚○○與被告有積極之殺人行為。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⒐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

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無法為有意識之陳述,需依靠輔佐人代為表示,佐以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應認已達重度失智症、無法言語、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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