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易,1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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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3-0816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東縣成功鎮都蘭村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公路150公里處,欲左轉至新蘭休息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WFB-1953號機車,後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擦撞,導致告訴人乙○○及甲○○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左尺骨骨折併橈骨脫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骨骨折及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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