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易,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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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駐衛警,駕駛公務車巡視河川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701—NH號河川巡邏車,巡視河川後,竟於中午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石川一帶,與友共同食用含有大量米酒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酒後即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9701—NH號河川巡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省道臺十一線公路行駛,欲前往伽路蘭地區訪友,其明知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不可駕車,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保持在道路速限時速60公里範圍內,俾便對車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車速貿然向前直行,嗣行經台東縣卑南鄉○○○○○道第156.5公里轉彎處時,因車速過快致駕車衝入對向之南下車道,而與乙○所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S8—9155號自小客車碰撞,致乙○受有右髕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竟高達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g/l)。

二、案經乙○訴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製作之筆錄,及證人甲○○偵訊所製作之筆錄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時作成筆錄之情況亦屬適當,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筆錄,及證人甲○○偵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偵查中結證謂「十二月二日又到現場去,除了車禍發生當時的跡證外,交安組又再該路段往南的地方又發現新跡證,發現有胎痕滑入南向車道路邊的水溝,擋土牆上也有藍色漆的括痕,所以研判是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所造成」,此外,復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對被告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採驗表、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罪道路交通事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47張、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草圖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述路段,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綜此,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罪、業務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醉駕駛上開汽車致人受傷,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雖卷附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本件係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惟處理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先到基督教醫院對田蛟作筆錄知另一當事人在馬偕醫院,伊對田蛟作完筆錄,即知與乙○發生車禍者即為丙○○,伊到馬偕醫院,查訪到被告,被告承認是在156.5公里處發生車禍之人,被告並未向伊告知酒駕之情,依處理事故標準程序,即對被告抽血檢驗,檢驗報告出來經伊得知後,伊始對被告作筆錄」等語,足徵,警方在查訪被告前,依相關證據已得知被告即為肇事當事人且涉酒駕刑責,並對被告作調查,故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從而,上揭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自首。

爰審酌被告上班期間服用酒類後駕駛公務巡邏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2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 g/l),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及酒後駕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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