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7、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G7E-75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東市○○路與正氣路路口時,原應注意其所遵行之道路係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支線道,應暫停讓正氣路幹線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K56-999號機車,沿臺東市○○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被告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直、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乙○○與甲○○均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乙○○所騎機車與被告甲○○所騎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林俐玲因而受有尾胝骨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乙○○因而受有左手手肘擦傷之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