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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在無法為安全駕駛情況下(公共危險部分已提起公訴),於同日2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S-236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長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11 線公路85.9公里處,擬左轉往外環道行駛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及疏於注意情況下,適遇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HQ-176 2號自用小貨車,上載乘告訴人丙○○,沿長濱街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臺11線公路,致使2車相撞肇事。
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15乘12公分、告訴人丙○○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1.5乘0.5公分、左2乘0.5公分,右肩、臉部挫傷各1.5乘1公分,左膝挫傷3乘1公分、右小腿挫傷2乘1公分,左小腿挫傷0.5乘0.5公分、2乘0.2公分、1乘0.5公分,右指甲挫傷1.5乘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已於98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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