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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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橋北端旁朋友家,飲用米酒2、3瓶,已呈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HCL-106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經警欄查作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8mg/l,遂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開立舉發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鍰罰新臺幣 (下同)4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又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效力之實質上確定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等之效力,亦即因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仍存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事由,遭檢察官撤銷該處分而進行追訴程序,致須承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性,行政機關如在緩起訴期間即予裁處行政處罰,將可能使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蒙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而致行政機關陷於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虞及窘境。
是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之規定意旨,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效力之狀態時,行政機關始得對行為人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及疑慮。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橋北端旁朋友家,飲用米酒2、3瓶,已呈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HCL-106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經警欄查作酒精測試,驗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8mg/l,遂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開立舉發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鍰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同一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送達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未屆滿,該緩起
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本院並就此部
分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所為吊扣駕
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部分,係屬於罰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關於原處分所示之裁罰
,就罰鍰部分以外之異議,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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