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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丙○○於民國97年8 月2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VC- 548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開封街口時闖紅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當時遭警攔停時,已向攔停之員警表達上情甚明;
且異議人已年過半百,並無闖越紅燈之雅興,平日亦遵守交通規則,豈有故意闖越紅燈之理;
又政府力行節能減碳,交通管制號誌於深夜時理應改為閃光標誌,否則不僅虛耗能源,更有陷駕駛人違規之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闖紅燈」之定義為何,法無明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者,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
(一)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
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否則不但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且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的舉發路口是在杭州與開封街口,我和警員甲○○的行向是開封街由西往東,我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遠遠的就看到路口已經是綠燈很久了,快到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杭州街由北向南闖紅燈直行,我們就追上去把機車攔下來,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闖紅燈而已,沒有其他的車輛,所以非常明顯等語明確,核與共同值勤警員甲○○到庭證稱:我和警員乙○○在巡邏車上,由我駕駛巡邏車,行經開封街往海邊方向,我們員警行駛的開封街方向燈號已經持續有三到五秒,就發現異議人由杭州街闖出來。
我和警員乙○○同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依我們執勤之默契,一定要兩個人都有看到,才能作攔停的動作,若只有一人看到,就不會攔停等語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東警交字第0980033520號函附交通違規現場繪圖、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此外,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從而,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自己年紀已大,且平日均遵守交通規則,自無故意闖紅燈之雅興及可能等語置辯,然此僅為異議人一面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佐;
且縱使被告所稱其不會故意闖紅燈等語屬實,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無法確定舉發當時的燈號是什麼,當時是否可能沒有注意到燈號,我也不敢肯定等語,顯見異議人亦不否認自己可能因精神狀況、天候、燈光、視線因素所影響,致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
至於交通號誌於深夜時,是否改為閃光號誌,以節省能源,並避免駕駛人違規等情,乃行政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所能審究。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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