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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僅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7年5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ZZ-9080號租賃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九線公路119.9公里處時,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3日在臺東縣並未外出,且舉發單上之簽名不是伊本人之字跡,有人冒用伊姓名簽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院將本件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送達證書、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守韋98年9月29日聲明異議狀、本院對陳守韋之送達證書、本院對陳守韋之訊問筆錄等,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守韋」之簽名是否為異議人陳守韋本人之簽名,鑑定結果認: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陳守韋」之簽名,與異議人陳守韋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送達證書、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守韋98年9月29日聲明異議狀、本院對陳守韋之送達證書、本院對陳守韋之訊問筆錄等文件中所存留之簽名筆跡均不相符,有該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6144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足認,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該駕駛人冒用異議人名義在該通知單上偽造異議人之簽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係遭人冒名偽造簽名,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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