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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汽車行駛,號牌為他物遮蔽,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8年9月25日17時20分許,劉汶諺駕駛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所有之車牌號碼VS-518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臺十一線公路行駛,行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前,因違反「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車牌」之規定,而為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劉汶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S-518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為警攔查,認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後方因加裝其他器具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認為上開車輛所加裝之器具並未妨礙他人辨識車牌號碼,且舉發員警以黑白照片舉發,自無法清楚辨識,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又汽車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東良金香鋪為劉萬里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
又上開車輛登記為劉萬里(東良金香鋪)所有,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按。
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東良金香鋪為受處分人,揆諸上開說明,東良金香鋪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劉萬里,是本件雖先以「東良金香鋪」之名義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但嗣經劉萬里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異議人,有異議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即係以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名義聲明異議,此部分自屬合法,並應將本件異議人更正為劉萬里即東良金香鋪,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雖認上開貨車之汽車牌照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號牌云云。
然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上開貨車之牌照雖為異議人放置之雙輪手推車所遮擋,但該推車顯係放置在該大貨車上,而非「安裝」在其上,此即與原處分意旨未合;
又上開推車並未完全遮蔽住上開貨車之牌照而致無法辨認,雖該汽車牌照本身字體之塗漆已剝落,但衡以上開貨車係1995年6月出廠乙情,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上開汽車牌照已使用超過10年,油漆自然剝落亦屬常情,亦非異議人刻意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所致。
況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該貨車後方車身明顯漆有該車車牌號碼,任何人一望即知,益證異議人並無以雙輪手推車遮蔽視線使汽車牌照不能辨識之意圖。
從而,異議人辯稱其在車上放置之雙輪手推車,並未使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即屬有據,堪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雖非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號牌,然上開貨車於行駛中,號牌為雙輪手推車所遮蔽乙節,既屬事實,則依法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上開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元,並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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