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193,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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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Q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GM-3881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臺九線131.9公里南下車道處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98年10月1日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1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QQ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違規地點與宜蘭縣公告的測速照相地點不符: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相片為宜蘭縣臺九線南下131.9公里處,惟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測速照相地點為宜蘭縣臺九線北上131.7公里處。

(二)測速器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舉發照片中,因對向車道有輛機車出現,是否因此致使本車經過測速照相器材時被拍到,而警方並未詳加舉證說明。

(三)無法證明警方測速器是否正常:對該測速照相機是否有誤判或誤動作有所疑慮,又警方所回覆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未詳述是否為當時舉發所用。

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測速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

至於受處分人之抗辯,本院判斷如下:(一)抗辯與公告的測速照相地點不符:係無理由。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

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換言之,以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事實,原則上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該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但對於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則非必採固定式,且不受限於定期公布於網站之設置地點。

本件以雷射測速儀執行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勤務,其所在位置自不限於網站公告之地點。

又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測速照相地點之目的,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查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公告之測速照相地點,為台九線131.7公里北上南澳段,距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路段宜蘭縣台九線131.9公里南下處,僅相距約200公尺,此等距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應屬適當。

且依受處分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5公里,即1分鐘之速度已達約1.083公里,顯然其於1分鐘內即可到達網路公告之測速照相地點,受處分人亦足以適時減速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故難謂本件舉發地點執行超速違規採證為不適當。

受處分人之本項抗辯,係無理由。

(二)抗辯測速器誤認違規車輛:異議並不可採。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雷達測速儀可採雙向、單向測照,照片上A為測照車牌後方(順向來車)、F為測照車牌前方(對向來車),有警澳交字第0985010818號函在卷可稽。

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受處分人車輛前、後方及右側、左側車道尚稱順暢,順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即非無疑。

乃至受處分人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所拍照之照片顯示為「A000+065=065」,即表示測得順向車道即受處分人之車輛,其時速已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雖同時地有另一機車由對向車道經過,該測速器亦無受處分人所稱誤判或誤動作之虞。

並由該採證照片之角度、聚焦點均在被受處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可知,本案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係鎖定違規之被處分人車輛取證,受處分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抗辯警方測速器是否正常:不影響本案判斷。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關於採證相片中雷達測速儀器號1517,與警方出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506不符一事,係員警誤植電腦主機所致,有警澳交字第0985010818號函在卷可稽。

系爭測速照相器材,每年應至中央標準局定期歸零,其測試功能均屬正常範圍,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憑,檢定日期係98年4月17日、有效期限至99年4月30日,均屬功能正常。

而系爭雷達測速儀固誤植器號,然不至於影響受處分人行車時速為65公里之事實,有違規超速照片1張附卷可稽。

警方既係以經檢定合格之精準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

又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誣陷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理,是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63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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