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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9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VN-24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車道由許家和駕駛之自小貨車,甲○○因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49.6毫克,換算呼器中所含酒精濃度0.748毫克。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駕行為,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末按上開類此事件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
不罰之理由係認為此種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5月9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VN-24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南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車道由許家和駕駛之自小貨車,甲○○因受傷送醫後,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49.6毫克,換算呼器中所含酒精濃度0.748毫克之事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8號偵查卷全卷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0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書送達翌日起9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58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而異議人業已於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則有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97年5月16日馬家輔字第0970001818號函及所附個案執行紀錄資料等件可資佐證,且異議人上揭遭裁處罰鍰45000元行政罰之酒駕行為既發生於行政罰法公佈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時,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之處分。
(三)至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部分,均係預防將來有再度違規之危險而為之管制罰,此有別於前開針對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所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自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異議人既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上述,其違規事實堪信屬實,是就其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另裁處罰鍰,然仍應依法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
值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皆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有關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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