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20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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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8-987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418號前,為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8年11月24日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故應吊扣小型車駕照,而非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罰鍰部分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臨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11月24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三)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本院判刑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雖異議人未就原處分裁決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然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甚明,本院既認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自得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五、吊扣駕照部分

(一)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已不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 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故依修正後規定,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時,應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交通事件違規人僅有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即生執行機關得否逕行吊扣該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人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上開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二)查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政裁罰,既有上開違誤,於法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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