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訴,1,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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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拼裝車替人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上10時,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載運木頭,沿臺東縣卑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拼裝車有油路不順之故障,乙○○遂將拼裝車停放於卑南鄉○○○○路365.4公里北向慢車道內,乙○○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時,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又未注意使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於40公分以內,嗣同日晚上10時18分,陳彥穎騎乘車號K68-402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乙○○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及拼裝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未緊臨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停放,陳彥穎因此追撞上開拼裝車之左後車角,造成頭部、胸部嚴重挫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佐。

而被害人陳彥穎係因上開車禍之撞擊造成頭部、胸部挫裂傷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本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14張及勘驗照片20張附卷可憑。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僅在車後方不及30公尺處擺放落葉,該落葉於夜間根本不足使人看到前方有故障車,且被告之車輛右側前後車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有0.9米,足徵,被告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車後30公尺以上之路面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未依規定停車,致車輛占用行道絕大部分範圍,增加事故發生風險,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彥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駕駛拼裝車替人載運物品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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