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附民,4,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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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1 人
代 表 人 甲○○ 住同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7年11月 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98年 2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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