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現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號、8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乙○○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85號之修車廠內,向乙○○佯稱其有付款能力,而以附條件分期買賣之方式,向之購買車牌號碼BS-3971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交車日先給付2萬5000元,餘款於2個月內付清並辦理過戶,致乙○○誤認其有給付後續車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汽車交付甲○○。
甲○○得手後即未再行繳納車款,並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迄至96年12月間,乙○○在臺中縣潭子鄉○○路發現乙○○之兄王成崇駕駛上開汽車報警處理,始得以取回上開汽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前揭涉犯詐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東檢97年度偵續字第8號第46、47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先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購買之車子雖已為告訴人取回,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具狀表明事情發生已久,已無追究之意等語;
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 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然被告前因本案詐欺犯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傳拘未到,而由該署於96年5月15日以中檢輝偵夜緝字第238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6年9月27日2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在臺中縣豐原市○○○道、社皮路口將其逮捕到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6年9月27日將其緝獲歸案,而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