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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訴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查。
執此,足見聲請人係因執行確定之刑事判決在監服刑,要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有間,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提審,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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