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撤緩,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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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 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該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 9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惟查:受刑人前案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係因一時疏忽而觸犯,犯後坦承犯行而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 3年,而其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罪,係公共危險罪,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並無相關性,且受刑人所犯該件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拘役59日之輕刑,足認犯罪情節顯非重大;

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公共危險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

綜上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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