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12,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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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定執行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2年6月23日經該院以92年東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二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後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獄。

嗣其於假釋期間,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4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4月11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經該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訴字第31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執行刑2年確定;

上揭94年簡字24號及94年訴字第31號判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2日。

嗣因減刑,上揭94年簡字24號及94年訴字第31號,所處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196巷192號3樓303號房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迨甲○○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於97年9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2月4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追訴後,於94年4月11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

其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後,復犯本罪,雖本次犯罪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已逾5年,顯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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