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191,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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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獨自駕駛8W—6332號自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36號前,徒手打開林全彥停放在騎樓之NJ8—939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林全彥所有黃色男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1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全彥警、偵訊所述,及證人陳永貴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因經濟不佳,始梃而走險,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雖辯護人請求「判處被告最低刑度」,為被告辯護,惟因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自無從判被告最低刑度。

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衡以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罪手段尚平和,若因此科以有期徒刑8月,顯違比例,故本院亦不受該求刑之拘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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