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與己○○為對門鄰居關係,戊○○因對己○○裝設監
-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時間、
- (一)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時間、地點,口
- (二)參酌下列錄影光碟及上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戊○○上開
-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
-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與己○○為鄰居關係,不知和平相處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8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說上述話語之
- (一)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你就是龜兒子不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為惡害之通知若非確定,亦
- (三)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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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5 號
98年度易字第2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98年度偵字第1750號、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為對門鄰居關係,戊○○因對己○○裝設監視器等錄音錄影設備,以及對己○○對其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足以眨抑己○○人格之抽象言詞,公然對己○○予以辱罵。
嗣經己○○錄音、錄影,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戊○○就本院於理由欄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知其為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時間、地點,口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太太及兒子,不是在罵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時間、地點,口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丙○○、庚○○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8 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3 份(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4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0頁至第91頁;
97年度核交字第59號偵查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參酌下列錄影光碟及上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證人己○○無誤:1、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口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詞過程中,曾說:「快錄音、錄音無效....我在我家門口,犯到你嗎...快錄快錄...這是我家門口,這是我家門口,拍到我家來....陳是我要告你啦,不是你告我」等語;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本已承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詞是針對己○○而發,足見被告並非針對其太太或兒子,而係針對裝設監視器的己○○無訛。
2、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口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詞前,曾說:他要錄音我就給他錄之語,足見被告知悉且不在乎被害人正在錄音;
又參以其辱罵之言語:「給你老婆幹一炮還要3 百、5 百給他」,以及開車亂鳴喇叭並要「龜兒子出來」之舉,顯見被告並非針對其太太或兒子,而係針對裝設監視器的己○○無訛。
3、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口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詞過程中,曾說:「這樣也要報警?....錄音?錄影?真厲害喔」之語;
再參以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己○○正發生衝突,被告亦確有辱罵髒話,業據證人即員警庚○○、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已承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詞乃是針對己○○而發,益徵被告當時是針對己○○辱罵無誤。
4、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口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言詞前,曾說:我就故意要講給他錄音,足見被告知悉且故意讓己○○錄音;
又參以被告當時之動作係在一直回頭看監視器方向,顯見其並非針對其太太或兒子,而係針對裝設監視器的己○○無誤。
此徵之被告之太太於被告口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言詞後,即表示:「對啦,如果你不罵人家,人家為什麼要告你?阿你給人家罵,不然人家為什麼要告你?你講那些對嗎?沒給你拍到,你是在罵什麼?人家欠你罵喔?你家裡的人要讓人罵嗎?你不罵人家,人家會告你嗎?」,益徵被告當時是針對己○○屬實。
至於被告之太太乙○○雖於本院證稱:他不知道被告當時在罵誰云云,然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於口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言詞前,曾說:有錄音喔,我知道他有在錄音,他錄的有多清,你知道嗎之語,並與他人討論己○○錄音錄影一事,足見被告知悉且不在乎被害人正在錄音;
又參以被告本在與他人討論錄音錄影一事,又於己○○出門時,刻意拉長語調口出「垃圾」二字,顯見被告並非針對其太太或兒子,而係針對當時出現的己○○無訛。
6、附表編號(六)部分依據被告所述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言詞:「再出來告我啊....照不夠又拿相機來照,甘要我跟我老婆相幹給你看....」,顯見被告並非針對其太太或兒子,而係針對對被告錄影、照相及提出告訴之己○○無訛。
7、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於口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言詞前,曾說:「他就只會告我而已,來來來,你還沒有睡,剛剛那部車還在嗶,有妨礙安寧沒?針對我?剛剛在放鞭炮,你不會去照他一下」等語,足見被告正對己○○對其錄影或照相之舉不滿;
又參以其辱罵時曾提及:「作證我沒用啦!」之語,顯見被告並非針對其太太或兒子,而係針對對被告錄影及提出告訴的己○○無訛。
8、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於口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言詞過程中,曾說:「煩惱他去報警,你聽有嗎?走法院飯怎能吃的下;
攝影機不管何時都照我這邊,常常就報警,什麼都是你們的…假的,我不能在這裡住喔,我不能住嗎?都你來處理,我門開開讓你照啊,我們開開讓你照,雞歪喔,我和我老婆相幹給你照不就好,這樣可以嗎?」等語,足見被告對己○○錄影及提出告訴不滿;
又參以被告不時面對並手比監視器方向之舉,顯見被告並非針對其太太或兒子,而係針對對被告錄影及提出告訴之己○○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
既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亦並未如刑法之賭博罪等限制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是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立,應繫於行為人所辱罵之內容是否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至於行為人所在之場所為住宅或公共場所抑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
經查,己○○所裝設之監視器,係安裝於被告住處對門,詎被告明知此事,竟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以不滿之情緒辱罵己○○,絲毫未畏懼甚至刻意欲讓己○○錄音,顯然有意使不特定人共見或共聞;
且己○○所裝設之監視器,亦清晰錄製其言詞;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與己○○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己○○經常吵架,鄰居都會出來看乙語,益徵被告當時言詞之音量甚大,而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之鄰居所得共聞甚明。
從而,自不因被告係在住處內或住處外辱罵,或己○○有無在場聽聞,而有所區別。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與己○○為鄰居關係,不知和平相處,竟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況下,多次以極為粗俗之言語,出言辱罵己○○,對於己○○名譽之妨害非輕;
惟慮及被告係因己○○裝設監視器自認影響其生活,以及己○○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事,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之時間、地點,且迄未與己○○達成和解,賠償己○○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8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20號住處前,因故與己○○發生衝突後,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恫稱:「你就是龜兒子不敢過來,你敢過來,我就敢打你,你如果敢過來,我就打你,我沒騙你」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丙○○、庚○○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說上述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你就是龜兒子不敢過來,你敢過來,我就敢打你,你如果敢過來,我就打你,我沒騙你」之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97年7 月19日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59 號偵查卷第158 頁)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為惡害之通知若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是否再為特定行為時,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1 月13日座談會結論,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函參照)。
查被告所言上開語句,雖具有挑釁意味,然其「你敢過來,我就敢打你」之語,顯屬附條件之威嚇語詞,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之己○○是否為靠近被告之舉;
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足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三)綜上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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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言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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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6 月7 日│臺東縣臺東市復│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龜兒│
│ │下午2 時30分│興路120 號郭進│子就是龜兒子...婊兒子就 │
│ │許 │豐住處前。 │是婊兒子,幹你娘老雞巴。│
│ │ │ │我看我兒子啦,看我老婆啦│
│ │ │ │,幹你娘雞巴哩...我在我 │
│ │ │ │的門口,犯到你嗎?不呷仔│
│ │ │ │,幹你娘,我沒有隱私權呢│
│ │ │ │,…,你是在拍那些雞巴。│
│ │ │ │這是我家門口,拍到我家來│
│ │ │ │,是要拍那些的雞巴嗎? │
├───┼──────┼───────┼────────────┤
│(二)│97年7 月15日│1、臺東縣臺東 │1、幹你娘,龜兒子,龜兒 │
│ │清晨4 時7 分│ 市○○路120│ 子;給你老婆幹一炮還 │
│ │至8 分許 │ 號戊○○住 │ 要3 百、5 百給他,這 │
│ │ │ 處內。 │ 樣有龜嗎?有龜嗎?我 │
│ │ │ │ 跟你說幹一炮還要3 百 │
│ │ │ │ 、5 百給他。 │
│ │ │ │ │
│ │ │2、臺東縣臺東 │2、龜兒子給我出來。 │
│ │ │ 市○○路120│ │
│ │ │ 號戊○○住 │ │
│ │ │ 處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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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7 月19日│臺東縣臺東市復│這樣也要報警,報你娘雞巴│
│ │下午3 時許 │興路120 號郭進│;你就是龜兒子不敢過來,│
│ │ │豐住處前。 │錄你娘雞巴啦,你比我的狗│
│ │ │ │還不如,龜兒子你,幹,你│
│ │ │ │老爸、老母死,你大哥死,│
│ │ │ │你就回來佔去,幹你娘,幹│
│ │ │ │你娘雞巴,你,我都沒有隱│
│ │ │ │私權,不肖子,幹你娘雞巴│
│ │ │ │,要告我報啦,幹你娘。不│
│ │ │ │肖子,幹你娘,錄音很大?│
│ │ │ │....龜兒子,幹你娘,你老│
│ │ │ │爸、老母死,你阿兄死,你│
│ │ │ │回來佔,你聽得懂嗎?幹你│
│ │ │ │娘,幹你娘雞巴,你,……│
│ │ │ │,不肖子,幹你娘雞巴。 │
├───┼──────┼───────┼────────────┤
│(四)│97年9 月21日│臺東縣臺東市復│無臭無小你,畜生,五倫不│
│ │19時19分至20│興路120 號郭進│分,五倫不分,婊兒子。 │
│ │分許 │豐住處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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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7年10月2 日│臺東縣臺東市復│垃圾(刻意拉長語調)。 │
│ │19時21分許 │興路120 號郭進│ │
│ │ │豐住處前。 │ │
│ │ │ │ │
├───┼──────┼───────┼────────────┤
│(六)│97年10月21日│臺東縣臺東市復│臭俗仔子你,我幹你娘。再│
│ │14時16分至17│興路120 號郭進│出來告我啊,我笑你龜仔子│
│ │分許 │豐住處前。 │,幹你娘雞巴。照不夠又拿│
│ │ │ │相機來照,幹你娘老雞巴。│
│ │ │ │甘要我跟我老婆相幹給你看│
│ │ │ │,幹你娘雞歪。 │
├───┼──────┼───────┼────────────┤
│(七)│98年1 月1 日│臺東縣臺東市復│作證我沒用啦!龜兒子、婊│
│ │0 時19分許 │興路120 號郭進│子、幹你娘。 │
│ │ │豐住處前。 │ │
│ │ │ │ │
├───┼──────┼───────┼────────────┤
│(八)│98年1 月3 日│臺東縣臺東市復│狗兒子、狗雞歪子;我門開│
│ │20時51分至52│興路120 號郭進│開讓你照啊,我們開開讓你│
│ │分許。 │豐住處前。 │照,雞歪喔,我和我老婆相│
│ │ │ │幹給你照不就好,這樣可以│
│ │ │ │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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