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230,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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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 6月19日晚間19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168巷12號之精輪小客車租賃行,向其承租車牌號碼 JJ-2691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應於97年6月21日晚上19時歸還上開車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歸還,經乙○○不斷催促,仍虛應將續租等語,然均未歸還該上開車輛及繳清租金,其後竟未再與乙○○聯絡,並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復經乙○○多次聯繫要求還車,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甲○○仍置之不理。

嗣乙○○報警後,甲○○始告知乙○○,其於97年 7月29日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東縣大溪村大溪派出所往台坂方向50公尺路邊巷內,乙○○始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

而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

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以每日新臺幣 1,600元之租金租用前開小客車,而至今仍積欠租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母病需用該車輛,致未能如期將承租之車輛返還與告訴人,嗣又因車輛受有毀損須送修,因而延宕返還時程,且因財務困窘才會未付租金亦未主動還車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依法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97年 6月19日向精輪小客車租賃行承租上揭小客車後即未交付租用該車之租金,於原約定租用期間屆至後,雖曾向告訴人表明需用該車輛欲繼續承租,惟遭告訴人明確拒絕,嗣後仍未將該車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迄97年8月2日告訴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出告訴,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方通知告訴人該車所在之地點,告訴人始自行尋獲該車,被告並自承其間均由被告使用,且至今仍積欠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精輪小客車租賃行之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精輪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被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一份及告訴人尋獲上開車輛時自行拍攝之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因車輛受損而將該車送往修車廠送修,然對於送何家保養廠修理,經本院多次調查均未能說明,亦無法提出送修單據,迄告訴人尋獲該車時,該車係停放於距離修車廠50公尺路邊巷內,並未經修繕等情,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提出幽靈抗辯,謂己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殊難置信,參諸本件自被告租車起至告訴人自行取回上開車子時止,期間長達月餘,被告於此期間均自己使用該車,復未支付任何租車之租金,加上其一直避不見面,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顯將該車據為己有,所為即與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向他人租用而持有本件之小客車,嗣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將該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犯罪取得之利益非鉅;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迄今已年餘,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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