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303,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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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壹支(含筆心壹支、筆身壹支,但筆身已斷裂為兩節)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壹支(含筆心壹支、筆身壹支,但筆身已斷裂為兩節)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灣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因懷疑監所管理員乙○○指責其敲擊牆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在該監獄二舍西12房,利用乙○○至該舍房執行開封點名公務,開啟甲○○囚室房門之際,持其所有之原子筆1支攻擊當時正在執行公務之該監獄管理員乙○○,乙○○見狀閃過後,上開原子筆因刺中該舍房門牌而斷為兩節,甲○○又揮拳擊中乙○○之鼻樑及頭部,使乙○○受有左臉部鼻樑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甲○○復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該監獄戒護科督勤科員曾慶豪、陳忠和見狀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傷害及妨害公務所用之原子筆1支(含筆心1支、筆身1支,但筆身已斷裂為兩節)。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綠島監獄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陳忠和、曾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東綠島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紙,臺東綠島監獄舍二房收容人蘇丁科及季正新書立之報告2紙,臺東綠島監獄管理人員曾慶豪、陳忠和、蘇世國、鄧強及田逸鵬書立之報告5紙,臺東縣綠島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東綠島監獄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卷附監視器光碟2張所翻拍)。

(四)扣案之原子筆1支(含筆心1支、筆身1支,但筆身已斷裂為兩節)。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

另同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甲○○以手持原子筆刺向監所管理員乙○○、又揮拳擊中乙○○之鼻樑、頭部之方式,致使乙○○受有前揭傷害,又以上開言語恫赫乙○○,使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已對他人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且造成畏佈之情,堪認為被告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

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監所管理員乙○○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原子筆攻擊及以拳頭揮擊被害人即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使乙○○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以上開言詞恫赫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管理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並出言恫赫,除造成被害人身體之侵害,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監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不思慎行律己,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法規範猶抱持輕忽之態度,情節非輕,然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小畢業,從事過搬運工,父母均健在,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特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原子筆1支(含筆心1支、筆身1支,但筆身已斷裂為兩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為傷害、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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