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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女友陳依鈴之父母丙○○、甲○○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292號之住處前,因與陳依鈴間之感情糾紛及小孩監護權事由而與丙○○、甲○○發而生爭執,詎丁○○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點燃鞭炮擲向在場之丙○○,並接續向在場之丙○○及甲○○恫嚇稱:「你女兒不出面,我會一天到晚到你家找麻煩」、「我晚一點還會拿槍來,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甲○○,致丙○○及甲○○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吳龍星、鄭來福於警詢中所指訴其等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點燃鞭炮擲向在場之告訴人丙○○,並接續向在場之告訴人丙○○及甲○○同時恫嚇稱:「你女兒不出面,我會一天到晚到你家找麻煩」、「我晚一點還會拿槍來,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況告訴人二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是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於上揭時、地先後以上開舉動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丙○○、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其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與陳依鈴間之感情糾紛與子女監護問題,即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告訴人等均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告訴人等亦均於98年12月8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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