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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1月,於92年5 月7日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路191號「濟化殿」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撿拾廟內之鐵條(長約12公分之圓柱體,尚非兇器)翹開廟內放置香油錢之鐵箱,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嗣經「濟化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應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共失竊現金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被告所竊現金皆已花用一空,無從確認其實際竊取數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除了竊盜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財物外,另外尚竊取現金14,000元之情事,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揭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係屬鈍器,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當庭命被告所繪製之形狀圖一紙在卷可佐,復未經扣案,無從認定該鐵條客觀上有無殺傷力,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破壞社會秩序匪淺,非予從重量刑難收矯正之效,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於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所自陳,無證據足認該鐵條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思改過遷善,品行惡劣,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金錢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不能認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被告等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況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復經公訴人當庭撤回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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