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324,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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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於91年2月18日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91號臺灣糖業公司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毒品等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8年9月11日緝獲送往臺灣臺東監獄執行,於98年9月14日為臺灣臺東監獄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臺灣臺東監獄管理人員於98年9月14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呼號:30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紙、臺灣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8年9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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