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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5 日11時50分許,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禮舍2 號房內,因故與被害人乙○○口角,被害人乙○○隨手執起桌上裝豆腐乳之盤子相砸,激怒被告甲○○萌生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等處,造成被害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裂傷(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程序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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