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4,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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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1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榮華街64巷巷口,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丙○○停放於該巷口之車牌號碼KU-7365 號自小客車,得逞後隨即以該車搬運一批白鐵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0 號,許鎮南所經營之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變賣。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負責人許鎮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上開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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