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41,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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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0、2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供作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某時,在臺東市馬偕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臺東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存摺,寄送與屏東市○○路307號之1民興企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小姐,旋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4月20日15時、20時、2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惠美、戊○○及丁○○,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有誤,需至ATM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動作為由,使黃惠美、戊○○、丁○○信以為真,分至龍潭合作金庫、屏東水底寮合作金庫、花蓮教育大學旁郵局及花蓮國安郵局之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後,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983元匯入上開帳戶,未幾遭提領一空。

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09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衣服之金額有誤,需至提款機做轉帳款為由,致丙○○不疑有他,而至彰化市兆豐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後,轉帳4,80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惠美、戊○○、丁○○、丙○○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以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中華郵政公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台灣郵政台東市○○路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轉帳單據、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號丙○○轉帳單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97年9月22日上中業字第09700300號函附資金明係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台灣郵政台東市○○路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物予年籍不詳成年人,因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因提供上揭台灣郵政帳戶之存摺等物,致被害人黃惠美、戊○○、丁○○、丙○○被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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