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42,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8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49巷40弄28號3樓住處,以在該處隨手取得之雨傘勾拉鐵門內側扣鎖之方式開啟鐵門,再開啟未上鎖之鐵門內側木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之母親所有置於臥室化妝檯抽屜內之黃金手鐲1只、玉手鐲2只及丙○○之胞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所竊取財物總價值共計60,000元)得手後,旋將前揭黃金手鐲變賣得款,併同現金花用一空,餘物則悉予丟棄。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丙○○發現報警,經警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鑑驗結果,與甲○○指紋卡右環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及5頁、本院卷第54及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第7至9頁),又警方在被害人丙○○上址住處採集可疑指紋送鑑驗結果,認送鑑可資比對指紋2枚(編號1、5),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環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17 236號鑑驗書1份(內含指紋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及現場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物清單及現場草圖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第15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具有侵害數個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其財產監督權個數為據,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進入同一空間內竊得被害人丙○○之母親及胞兄所有之物,雖所有權人有二人,但此非被告行為時所能預知,故應認被告所為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只成立一個竊盜罪,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亦同斯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亦無殘疾,有充分之謀生能力,乃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丙○○午寐之際,侵入其住宅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有悛悔之意,兼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惟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併同現金花用一空,或予以棄置,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行竊時持以勾拉被害人上址住處鐵門內側扣鎖所用之雨傘1支,乃係在被害人上開住處隨手取用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