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4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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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號
9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476號、98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及乙○○2人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丙○○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丙○○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丙○○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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