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緝,2,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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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 2月12日上午7、8時許,獨自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103巷39弄丙○○所有工廠(位在岩灣石壁站1774-16地號之農地上,無門牌編號)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散放置在該工廠內之不鏽鋼管總計78支(空心管70支、實心管8支,每支長約150公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因該批不鏽鋼管數量眾多且重,又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以致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遂僅將該批不鏽鋼管搬運至該工廠鐵門外集中堆放,尚未能將該批不鏽鋼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自行離去而未得逞,乙○○復承前同一竊盜犯意,為接續竊得上開不鏽鋼管1批,乃以2,000元之代價,以電話聯繫蔡文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駕車前去協助,蔡文揚不思勸阻,竟仍應允之,乙○○乃與蔡文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蔡文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113-JN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一同抵達上開工廠之圍牆外,並由乙○○下車徒手拉開該圍牆之拉門,蔡文揚乃駕駛該小貨車自該圍牆拉門處倒車進入至該工廠鐵門前,嗣乙○○與蔡文揚於著手欲將上揭不鏽鋼管搬運至該小貨車之際,適經在旁守候之丙○○發現並制止之,乙○○見事機敗露,為求脫身,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撿拾之不鏽鋼管毆打丙○○之腰部,致丙○○受有腰部嚴重鈍挫傷之傷害,乙○○乃即趁隙逃逸,蔡文揚則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二人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證人丙○○手繪之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竊盜現場及使用之車輛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亦同此見,而被告乙○○於97年 2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所著手竊取之不鏽鋼管計78支,雖均已切割成可隨時搬運之長度,惟因該批不鏽鋼管數量眾多且重,無法單憑其一己徒手之力搬離現場,乃將該批不鏽鋼管搬運至該工廠鐵門外集中堆放,旋即自行離去已如上述,又其所堆放上揭不鏽鋼管之處,仍屬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且有圍牆、拉門附連圍繞在外,此觀上開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堪認被告斯時尚未確實掌握該批不鏽鋼管,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告訴人原有對於該批不鏽鋼管之持有支配關係既未經破壞,又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上揭工廠著手竊取上開不鏽鋼管之際,甫彎腰屈身正準備將該不鏽鋼管搬運上車,即為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應僅屬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於97年2 月12日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管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就前揭所犯竊盜未遂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文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普通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屢犯竊盜、贓物等罪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苗簡字第908號、92年度訴字第224號及94年度苗簡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不良,猶是非不分,恣意為本案竊盜及傷害犯行,對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身體安全之危害非微,惡性非輕,動機不良,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甫著手行竊即遭查覺而未遂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君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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