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10,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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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用2 瓶啤酒」補充為「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2 瓶」。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惟此標準並非絕對,仍得由法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目的,並參照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之。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2 倍;

達到每公升0.40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6 倍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再參諸被告對員警之指揮毫無反應,且於員警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考,足證其當時已因酒精因素,致其判斷力、辨識力皆低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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