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17,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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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晚上9時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巷之「錢櫃卡拉OK店」內與友人阮氏莊、黃佩文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其他人車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C3-075號輕機車搭載阮氏莊、黃佩文,由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昌鼎旅社」,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信義路路口時,因甲○○、阮氏莊及黃佩文3人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甲○○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阮氏莊、黃佩文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分駐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機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未有酒醉駕駛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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